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士杰
相 對 人 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珍
相 對 人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珍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珍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 荷公司)邀同相對人王慧珍、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相對 人楓荷公司自112年3月7日該期起,即未繳付上開借款之本 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0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前往相對 人楓荷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查訪,卻見其大門深鎖,無人回應 ,顯已停止營業,且相對人楓荷公司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 ,累積催收金額達644萬8,000元,相對人王慧珍則積欠多家 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列報為呆帳, 且其名下之不動產,亦已於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執全字第61號囑託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陳美珠則表 示上開債務均應由相對人王慧珍處理,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無答覆,顯無清償之意願。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寄發催 告函予相對人王慧珍、陳美珠,均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信 用已有嚴重瑕疵,並有資金調度之困難,而無力清償對聲請
人之債務,唯恐相對人有移往遠方或意圖逃避債務之情形, 且日後將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 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 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 保全之必要;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 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 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楓荷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相對人王 慧珍、陳美珠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楓荷公司自112 年3月7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聲請人催告仍置 之不理,尚積欠2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王 慧珍名下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 字第61號囑託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票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催告函、雙掛號寄件執據及收件回 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徵查 詢結果、土地謄本及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為證,堪認聲請人 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楓荷公司已積欠金融機構共644萬 8,000元之欠款,應認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經聲請 人至相對人楓荷公司,見其大門深鎖,已停止營業,相對人 楓荷公司恐有逃匿及脫產之虞。至相對人王慧珍則積欠多家
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且其名下之不動產,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執全字第61號囑託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所提 聯徵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楓荷公 司、王慧珍應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且其財產顯然已 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其2人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所釋明。惟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僅足證明相對人相對 人陳美珠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 清償債務等情,然債務人經銀行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則聲請人徒以相對人陳美珠尚未 清償前開債務,即遽謂其有逃匿及脫產之情事等語,殊無可 採。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陳美珠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其等現 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楓荷公司、王慧珍之財 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已就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所為上開釋明仍有所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其此部 分假扣押之聲請,並斟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及相對 人王慧珍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規定,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楓荷公司、王慧珍應提出之 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就相對人陳美 珠部分,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縱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此部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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