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5號
PTDV,111,家繼訴,15,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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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月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見)
,故本件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2,045元(見卷一第
30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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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