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巴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禹宏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維倫
莊景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1877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2年度偵字第4266
、724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郭玉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二、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
三、郭禹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吳維倫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五、乙○○幫助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製造306手槍及子彈7顆
(一)郭玉中、甲○○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玉 中指示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使用手機連線蝦皮購物 網站,訂購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桌上型鑽床及鑽頭等 工具;再由郭玉中、甲○○於111年8月30日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銀座模型店,由郭玉中出資至店內向不 知情之老闆廖建安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模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有「ARMED FORCE S 306」字樣,下稱306手槍)。郭玉中再出資及指示甲○○ 於111年9月3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7-11超商 翊聖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領取上開網購之鑽床及鑽尾 。待材料及工具齊備,甲○○即至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 0號之1不知情友人邱子峯住處,以郭玉中所有如附表四編 號4至16所示之工具,開始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惟因製 造過程發出巨響,因而為邱子峯阻止。
(二)郭玉中改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耀仁,提供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下稱魚塭工寮)作為製槍場所,由郭 玉中將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改槍工具移至魚塭工寮 後,與甲○○共同藏身其中,由甲○○負責製造手槍。因甲○○ 於製造手槍過程,需在彈藥室、撞針孔、撞針等處進行細 部研磨加工,由基於幫助製造手槍犯意之乙○○,於111年9 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不知 情之友人徐漢霖住處,出借其所有電動研磨筆1支(未扣 案)予甲○○,由甲○○使用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鑽台及鑽
頭,鑽通槍管後,再由甲○○持該電動研磨筆用於打磨槍管 、鑽通槍機,研磨撞針至適當大小,安裝於槍機內,並組 裝於上開306模型槍上,而使用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 具,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306手槍。(三)郭玉中、甲○○又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分由郭玉中出 資,甲○○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249之2之101模型 店,購買4件式模型彈(彈頭、彈殼、圓帽、螺絲)及底 火等物,再到地點不詳之某五金行購買喜得釘,在上址魚 塭工寮內,著手裝填火藥並組裝子彈5顆(數量原為若干 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惟尚未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而僅止於未遂。
(四)郭玉中、甲○○、吳維倫等3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相約在 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外路旁見面,甲○○向吳維倫展示30 6號手槍,詢問吳維倫能否代為找買主,並將306手槍交予 郭玉中保管。嗣因郭玉中交代甲○○繼續製造子彈,甲○○乃 將子彈零件(未扣案)帶到上址邱子峯住處接續施工,並 於111年9月9日凌晨因操作不慎引爆火藥而炸傷,造成左 手食指及拇指撕裂傷、食指開放性骨折、腕部及手部閉鎖 性骨折,於111年9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就醫住院。
(五)甲○○手部受傷後,郭玉中承上製造子彈之犯意,接續於11 1年9月10日委由乙○○接手製造子彈,並委由不知情之邱子 峯女友「洋蔥妹」以袋子將上述製造子彈之材料送至上址 徐漢霖住處交予乙○○。乙○○基於與郭玉中製造子彈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10日至同月12日之間,在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徐漢霖住處,將底火及火藥裝進彈殼,以徐 漢霖的鉗子(未扣案),組裝彈頭後,製成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7顆(另製成無殺傷力子彈1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數量)。嗣其於111年9月12日深夜至13日凌晨間 某時,在上址徐漢霖住處,將子彈8顆交予郭玉中;於同 年9月13日起向郭玉中索討報酬,迄今尚未得款。二、持有915號手槍
甲○○手部受傷後,郭玉中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 111年9月9日至16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之 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樣 ,下稱915手槍),而單獨持有之。
三、結夥3人持槍強盜
(一)吳維倫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 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
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 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謝葛盛從事 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郭玉中亦常出 入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郭玉中於11 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在該工寮內得 知謝葛盛剛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工程款在身,竟心 生歹念,與甲○○、郭禹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 帶非制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玉中隨後於同日下 午某時,在魚塭工寮內邀約甲○○入夥而獲其同意,待甲○○ 回到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 內,又邀約郭禹宏入夥而獲其同意,而達3人以上。(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郭禹宏、甲○○及不知情之楊茂詠,至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甲○○及郭禹宏下車,改 乘郭玉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3人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郭 玉中取出306手槍及915手槍(含子彈),各交付甲○○及郭 禹宏1支,指示甲○○及郭禹宏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 倫則因郭玉中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另以通訊軟 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已預見郭玉中持 有槍枝,有可能於結夥強盜謝葛盛時使用,竟基於即使郭 玉中攜帶手槍強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 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結夥強盜之直接故意,以如附表四編 號29所示之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回報謝葛盛賭博情 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玉中,郭玉中再轉傳 送予甲○○。嗣因郭玉中久候不耐,遂駕駛A車搭載甲○○及 郭禹宏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 載郭玉中3人,駕駛至謝葛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之住處巷口,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 吳維倫又依郭玉中指示,駕車搭載郭玉中3人返回賭博工 寮,適見謝葛盛駕車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 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甲○○及郭禹宏2人下車後,搭 載郭玉中返還賭博工寮等候。
(三)謝葛盛隨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甲○○及郭 禹宏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 抵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 崙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兩人先搜 刮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 上,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其2人即
恫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甲○○及郭禹宏以此強暴 脅迫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 15萬6000元、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除現金外, 其餘價值不明,均未扣案)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於甲 ○○及郭禹宏經隨意丟棄後,為謝葛盛尋回。
(四)甲○○及郭禹宏強盜完畢後,以附表四編號26、27所示之手 機,聯繫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接送,及與郭玉中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 機聯絡,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郭玉中 會合後,甲○○及郭禹宏下車改乘A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 部分15萬6000元,由甲○○及郭禹宏在A車上依序分得其中1 萬6000元及2萬元,其餘犯罪所得均由郭玉中取走。(五)郭玉中於111年9月17日19時許,至賭博工寮,將做案用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06手槍、915手槍及子彈8顆均交 予吳維倫委託出售,惟經吳維倫向警方報案而為警查扣, 並循線分別扣得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至29所示之物。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暨潮州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重訴字卷一第284、432頁, 原重訴字卷三第108頁,重訴字卷第45頁),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①被告郭玉中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甲○○、吳維 倫、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原重訴字卷一 第432頁),及②被告吳維倫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共同被告郭玉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同前卷第284頁),則未用於認定 對該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一)製造306手槍及子彈7顆
1、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郭玉中與甲○○共同製造子彈未遂 部分,及被告郭玉中與乙○○共同製造子彈7顆部分,分別 經被告郭玉中、甲○○、乙○○坦承不諱(①郭玉中部分,見 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②甲○○部分,見內警偵字第111326 72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9至201、212至214頁、偵 字第1165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 、176至178、185至186、456、459至460頁、偵字第11659 號卷四第70至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至140、192、265
至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③乙○○部分,見偵字第1 877號卷第24至26、172至176、206至209頁,重訴字卷第4 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3頁),核與證人邱子峯於警、偵 訊證述:有聽聞甲○○敲打金屬的聲音及看到其在敲打子彈 後發生爆炸,郭玉中都跟甲○○一起來等情相符(警卷一第 412至413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65至268、271至272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6所示甲○○手機內於111年8月29日 至同年9月8日期間內多次至曾子峯住處之GOOGLE地圖時間 軸翻拍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56至259頁)、附表 四編號18所示郭玉中手機內搜尋「子彈製造過程」紀錄、 瀏覽子彈製造影片紀錄及搜尋徐漢霖住處、邱子峯住處之 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171至193頁),郭玉中與甲○ ○討論製造子彈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25至328頁)、郭 玉中與乙○○討論製造子彈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 四第207至223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 扣案供憑。又被告甲○○於111年9月19日確受有腕部及手部 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附 卷可佐(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105至140頁),足認證人 邱子峯證述甲○○係因製造子彈而受傷一事,確有所據。而 該扣案子彈經全部試射之鑑定結果,僅其中7顆具有殺傷 力,另1顆則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號 鑑定書、112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20084015號函各1份附卷 可佐(警卷一第59頁,重訴字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就公訴意旨不採及補充更正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玉中與甲○○共同製造子彈5顆部分已達 既遂程度。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非被告郭玉 中與甲○○共同製造,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原重訴字 卷二第333至334頁),可見此部分所製造之子彈,並未扣 案,無從鑑定確認有殺傷力。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被告甲 ○○自白交付子彈給郭玉中供試射等語、兩人對話紀錄等證 據,不僅難以確認所製造之子彈有殺傷力(因為即使試射 成功,也必須達到使人體受傷之程度,才具有殺傷力), 況甲○○多次明確供述子彈沒有製造成功,只是將已鑽好洞 但沒有裝填火藥的子彈半成品交給郭玉中(警卷一第212 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76、456頁,偵字第11659號卷 四第70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9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 ),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述:製造的子彈可射穿 鐵牌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63頁)為可信,亦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既遂心證,自不 足採。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郭玉中與甲○○共同製 造子彈僅達未遂階段而不具殺傷力。
⑵就被告乙○○部分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甲○○使用鑽台、鑽頭及被告乙○○所出借之電動 研磨筆等工具,鑽通槍管及槍機,研磨撞針至適當大小等 情,就被告乙○○實際幫助之具體範圍並未明確區分,此部 分容有未洽。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使係 用乙○○之電動研磨筆打磨槍管、研磨撞針及鑽通槍機,並 使用鑽台鑽通槍管等語甚明(原重訴字卷三第115、116頁 ),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
⑶就被告乙○○部分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 旨雖又認郭玉中委託「洋蔥妹」以袋子將製造子彈之材料 以及「工具」轉交給乙○○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供稱: (問:提供工具給你?)我拿徐漢霖的水電工具,鉗子就 可以做了等語(偵字第1877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洋蔥妹拿來的袋子內有子彈、彈殼、底火、火藥, 有喜得丁的盒子,火藥有的都倒出來裝在小夾鍊袋裡面等 語(同前卷第274至275頁)。是綜合乙○○前述證詞,可見 受轉交之物僅有製造子彈的材料,不包括工具。除此之外 ,亦別無其他證據可具體認定乙○○自郭玉中處尚有取得製 造子彈之「工具」,故此部分不足採信,應予更正。 3、就製造306手槍部分,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①甲○○部分,見警卷一第208至209 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49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8 9至9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75至176、179、261、45 5至456、457至458頁、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69至70頁, 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1、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 卷三第142頁;②乙○○部分,見偵字第1877號卷第257至260 頁,重訴字卷第4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3頁),核與證 人邱子峯於警詢證述:甲○○有拿工具在其家裡改槍,其叫 他不要用了等情(警卷一第414頁),證人張耀仁於警、 偵訊及證人張焜源於偵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 6所示之工具均為郭玉中所有,郭玉中有帶過手炸傷的男 子過來等情(警卷一第397至399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 第381至382頁)均相符,並有甲○○手機內之前往銀座模型 店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銀座模型店外觀現場照 片(警卷一第293至295頁)、甲○○蝦皮帳號購買鑽台及鑽 尾之訂單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15至120頁)在卷 可稽,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306手槍扣案供憑。而扣案30
6手槍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警卷一第59頁)。至於證人所述手被炸傷的男子,在 本案中即為被告甲○○,亦如前述。綜此足認被告甲○○、乙 ○○就自己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4、訊據被告郭玉中固矢口否認共同製造306手槍部分犯行, 辯稱係甲○○單獨製造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做槍時是我 們兩個一起在做,郭玉中出資購買模型槍和改槍工具的錢 不用還,手槍歸郭玉中所有及保管,不在我身上,所以我 的LINE才有跟他要槍的紀錄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2 61、264頁);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製造306手槍,由我操 作機台,郭玉中負責幫忙扶住槍管、槍機,製作過程郭玉 中都在旁邊,製作306手槍的材料是我從蝦皮訂購,由郭 玉中出錢,我與郭玉中、吳維倫到臺南購買操作槍來改造 306手槍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甚明,並有 甲○○手機內之前往銀座模型店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 片、銀座模型店外觀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93至295頁)、 甲○○蝦皮帳號購買鑽台及鑽尾之訂單紀錄(偵字第11659 號卷一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甲○○之證述,確有 所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與郭玉中及甲○○去臺南買306手槍的模型槍,兩萬多的 樣子,郭玉中出資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411頁,原 重訴字卷二第352頁),與證人甲○○取得306手槍之來源所 述互核相符。
⑶依郭玉中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巴)貓哥材料我甚 麼時候要下訂(郭)明天」、「(巴)對了,工具還在超 商甚麼時候領(郭)好、知道」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 一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郭玉中確實有指示甲○○訂購 材料及領取,足以補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兩 人此部分對話在討論改槍工具,就是蝦皮的貨到了等語( 原重訴字卷二第361頁)的可信性。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306手槍,經鑑定結果驗出被告 郭玉中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1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38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11659號卷三第310頁),可證被告郭玉中拿過306手槍, 足認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槍枝給郭玉中等情(原重
訴字卷二第362頁)、吳維倫於偵訊中具結證述306手槍係 郭玉中所交付等情(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7頁),均確 有所據。
⑸被告郭玉中於偵查中自白於111年8月間,由郭玉中出資, 甲○○購入鑽台、鑽頭等工具,又到臺南銀座模型店購入模 型槍1把,在魚塭工寮製造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等語(聲羈 字第203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具結證述兩人共同 製造306手槍的過程均相符。
⑹證人張耀仁於警、偵訊及證人張焜源於偵訊之證述: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均為郭玉中所有,且郭玉 中有帶過手炸傷的男子過來等情(警卷一第397至399頁,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81至382頁),可補強被告郭玉中 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張焜源借用地方,帶甲○○過去萬巒鄉新 置村(即魚塭工寮)製造槍枝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一 第343頁)屬實。
⑺被告郭玉中雖辯稱306手槍為被告甲○○單獨製造云云,惟郭 玉中出資給甲○○購買模型槍及改槍工具、指示何時取貨、 尋覓製槍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係居於主導地 位,而與甲○○共同製造306手槍甚明;況郭玉中對於共同 製造306手槍一事,亦於偵查中一度坦承不諱,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故其事後空言否認與甲○○共同製造306手 槍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持有915號手槍
1、前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經被告郭玉中坦承不諱(原重 訴字卷三第142頁),核與證人吳維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915手槍為郭玉中持有所交付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 第353、355至35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915手槍 扣案可憑。而扣案915手槍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 0662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玉中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為證據,推論 甲○○手受傷後不能繼續製造915手槍,而改槍工具仍置於 魚塭工寮由郭玉中管領,郭玉中無法說明915手槍來源等 情,認郭玉中單獨製造915手槍云云(起訴書第7頁)。惟 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仍須其他證據補 強。檢察官並未舉證有證人親見郭玉中製造915手槍,且 所舉之證人甲○○、吳維倫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鑑定報告
等證據,至多僅能補強至被告郭玉中持有915手槍,尚難 遽認郭玉中係以製造之方式取得。即使被告郭玉中於偵查 中無法交代915手槍來源,然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自不得單以此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郭玉 中不只持有915手槍,更進而製造915手槍云云,尚無可採 。
(三)結夥3人持槍強盜
1、前述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除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如何為 分配及吳維倫是否知悉強盜時有攜帶手槍外(詳後述), 其餘部分均經被告郭玉中、甲○○、郭禹宏、吳維倫坦承不 諱(①郭玉中部分,見聲羈字第203號卷第28頁,原重訴字 卷三第142頁;②甲○○部分,見警卷一第196至198、207頁 、潮警偵字第111319815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6至92 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 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 三第18、180至182、184至185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 40至141、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③郭 禹宏部分,見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偵字第11 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號卷第 19至20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 ;④吳維倫部分,見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 卷二第12至17頁,訴字卷第44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7頁 ,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葛盛證 述遭人強盜過程等語(警卷二第170至175、177至182頁,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核與證人張耀仁於 警詢證述:有看到郭玉中將槍枝交給甲○○跟另一人等語( 警卷二第225頁);核與證人楊茂詠於警詢證述:其於111 年9月間有開車載甲○○跟郭禹宏去內埔等語(原重訴字卷 一第380頁);核與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郭玉 中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很案的地 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郭玉中等語(警卷二第24 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郭玉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 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311至3 31、345至391、403頁)、郭玉中手機內之拍攝謝葛盛長 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之照片(偵字 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謝葛盛的報案紀 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 街景及路線圖、謝葛盛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他字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吳維倫知悉郭玉中係持有槍枝且即將為強盜犯行,已 預見可能攜帶手槍,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郭玉中於強盜當日下午有傳送槍枝照片給吳維倫,經被告 吳維倫坦承不諱(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413頁),並有郭 玉中與吳維倫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他字第2595號卷 第61頁),參以吳維倫於當日晚上在賭博工寮內負責即時 回報謝葛盛賭博情況、幫忙拍攝謝葛盛人車照片並傳送給 郭玉中、駕車搭載郭玉中3人告知謝葛盛住處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吳維倫知悉郭玉中係持有手槍且 即將要結夥對謝葛盛為強盜犯行。
⑵被告吳維倫於74年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訴 字卷第61頁),案發時為30餘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等語(原重訴字卷三第144頁),足認其有一定社會 經驗,可預見持槍之人於犯罪時,有可能會使用槍枝,以 保護自身安全並使得犯罪能夠順利遂行。參以被告吳維倫 對於郭玉中拿槍去強盜一事並不意外等語(原重訴字卷一 第267頁),可見吳維倫認持槍之人於犯罪時有可能使用 槍枝,確屬合理之事,足認其已預見郭玉中可能攜帶槍枝 為結夥強盜犯行,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又其自承未 確認郭玉中不會拿槍去強盜謝葛盛,亦沒辦法避免此結果 等語(訴字卷第44頁),卻仍對郭玉中等人為事實欄三所 示之幫助行為,顯然係縱使郭玉中等人攜帶槍枝結夥強盜 謝葛盛,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吳維倫確有幫助結夥 攜帶槍枝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不足 採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維倫於偵查中自白知悉強盜時有攜帶 槍枝,且其案發時有駕車搭載甲○○,於坐在副駕駛座的甲 ○○拿出手槍時,其應知悉有攜帶槍枝,而有幫助攜帶槍枝 強盜之直接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固概括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主張之共同攜帶 槍枝強盜犯行,但經法官訊問被告吳維倫承認的犯罪事實 內容為何時,被告答稱:「我承認我有開車郭玉中的車帶 路載郭玉中、甲○○、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謝葛盛他家 ,郭玉中叫我帶他去看一下,我有跟郭玉中說,監視器拍 到我真的有阻擋他」(聲羈字第294號卷第97頁)等語, 並未具體明確坦承知悉郭玉中等人攜帶槍枝,甚至於經法 官再具體訊問「他們有拿兇器強盜,你知道嗎?」時,被 告答稱「拿兇器的部分,是謝葛盛做完筆錄後再賭博工寮 跟他的朋友講,而我是聽工寮那裡的人轉述的,我帶路當
時並不知道他們有拿槍」等語(同前卷第101頁),已明 確否認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直接故意,自不能認為被告 就此部分有自白。至於被告開車時,是否得以分心注意副 駕駛座之甲○○的全部動作、所拿取之東西,並辨識該物品 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是可持以攻擊他人的兇器,此部分 尚有疑問,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確實未注意之可能性;檢察 官以此逕為推論,尚嫌速斷。且參以甲○○亦具結證述「我 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們有帶槍」(原重訴字卷二第367頁 )、「(問:在強盜的過程中被告吳維倫有看到你拿出槍 枝、子彈或放入包包裡嗎?)被告吳維倫都沒有看到」( 同前卷第379至380頁)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為相 反認定,自難認檢察官前述推論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維倫知悉郭玉中等人持有槍枝為 強盜,而具有幫助攜帶兇器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定至被告 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容有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已。 3、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如何分配:
⑴被告郭玉中於警詢自承:「(問:幾個人分贓?)5個,我 、甲○○、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卷一 第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郭禹宏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郭玉中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 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惟其中接應的人,不論是錢福順、楊茂詠或其他搭載過各 被告之人,均無證據可認係本案共犯,且即使證人楊茂詠 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9月間開車載甲○○跟郭禹宏,有從 他們那裡收下2000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亦 屬甲○○、郭禹宏各自之犯罪成本,均不應從犯罪所得扣除 。
⑶被告郭玉中、甲○○、郭禹宏部分:
①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郭玉中分1萬6000元給我, 分給郭禹宏2萬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 證人郭禹宏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 相符(同前卷第384頁)。
②參以被告甲○○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 向郭玉中追討2萬元,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 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先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 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甲○○自承僅拿到其中1 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並非無稽。 ③被告郭玉中於本案中製造306手槍部分,係處於出資、指 示之主導地位;於強盜部分,係處於提供目標、犯罪工 具及指示之主導地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證人甲
○○、郭禹宏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郭 玉中主導分配及拿走其餘部分等情(原重訴字卷二第37 3、384頁),確屬合理,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吳維倫部分,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玉中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有將2萬8000元交給吳維倫云云(原重訴字卷 二第346頁),惟經被告吳維倫始終堅詞否認,且衡情其 並未實際實施強盜構成要件行為,僅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 謝葛盛的相關情報,卻可分得遠較甲○○、郭禹宏為高的報 酬,顯不合理。況被告郭玉中就犯罪所得分配一事,與被 告吳維倫利害關係相反,而有虛偽證述之風險,亦無其他 證據可佐,自難認郭玉中有分配犯罪所得2萬8000元給吳 維倫。
⑸結論:本院認定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分別由被告甲○○分 得1萬6000元、被告郭禹宏分得2萬元、被告郭玉中分得其 餘12萬元,吳維倫則未獲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玉中
1、罪名:
⑴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