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7號
PTDM,112,訴,87,2023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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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巴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禹宏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維倫


莊景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1877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2年度偵字第4266
、724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郭玉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二、巴偉傑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
三、郭禹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乙○○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五、莊景福幫助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製造306手槍及子彈7顆
(一)郭玉中巴偉傑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玉中指示巴偉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使用手機連線蝦皮 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桌上型鑽床及鑽 頭等工具;再由郭玉中巴偉傑於111年8月30日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銀座模型店,由郭玉中出資至店 內向不知情之老闆廖建安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 入模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有「ARMED FORCES 306」字樣,下稱306手槍)。郭玉中再出資及指 示巴偉傑於111年9月3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 7-11超商翊聖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領取上開網購之鑽 床及鑽尾。待材料及工具齊備,巴偉傑即至屏東縣○○市○○ 路00巷0弄00號之1不知情友人邱子峯住處,以郭玉中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開始著手製造非制式手 槍,惟因製造過程發出巨響,因而為邱子峯阻止。(二)郭玉中改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耀仁,提供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下稱魚塭工寮)作為製槍場所,由郭 玉中將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改槍工具移至魚塭工寮 後,與巴偉傑共同藏身其中,由巴偉傑負責製造手槍。因 巴偉傑於製造手槍過程,需在彈藥室、撞針孔、撞針等處 進行細部研磨加工,由基於幫助製造手槍犯意之莊景福, 於111年9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 0號不知情之友人徐漢霖住處,出借其所有電動研磨筆1支 (未扣案)予巴偉傑,由巴偉傑使用附表四編號4、6所示



之鑽台及鑽頭,鑽通槍管後,再由巴偉傑持該電動研磨筆 用於打磨槍管、鑽通槍機,研磨撞針至適當大小,安裝於 槍機內,並組裝於上開306模型槍上,而使用附表四編號4 至16所示之工具,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306 手槍。
(三)郭玉中巴偉傑又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分由郭玉中 出資,巴偉傑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249之2之101 模型店,購買4件式模型彈(彈頭彈殼、圓帽、螺絲) 及底火等物,再到地點不詳之某五金行購買喜得釘,在上 址魚塭工寮內,著手裝填火藥並組裝子彈5顆(數量原為 若干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惟尚未製成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而僅止於未遂。
(四)郭玉中巴偉傑、乙○○等3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相約在 屏東縣屏東國仁醫院外路旁見面,巴偉傑向乙○○展示30 6號手槍,詢問乙○○能否代為找買主,並將306手槍交予郭 玉中保管。嗣因郭玉中交代巴偉傑繼續製造子彈,巴偉傑 乃將子彈零件(未扣案)帶到上址邱子峯住處接續施工, 並於111年9月9日凌晨因操作不慎引爆火藥而炸傷,造成 左手食指及拇指撕裂傷、食指開放性骨折、腕部及手部閉 鎖性骨折,於111年9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住院。
(五)巴偉傑手部受傷後,郭玉中承上製造子彈之犯意,接續於 111年9月10日委由莊景福接手製造子彈,並委由不知情之 邱子峯女友「洋蔥妹」以袋子將上述製造子彈之材料送至 上址徐漢霖住處交予莊景福莊景福基於與郭玉中製造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至同月12日之間,在屏東 縣○○市○○路000巷00號徐漢霖住處,將底火及火藥裝進彈 殼,以徐漢霖的鉗子(未扣案),組裝彈頭後,製成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另製成無殺傷力子彈1顆,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數量)。嗣其於111年9月12日深夜至13 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徐漢霖住處,將子彈8顆交予郭玉 中;於同年9月13日起向郭玉中索討報酬,迄今尚未得款 。
二、持有915號手槍
  巴偉傑手部受傷後,郭玉中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1年9月9日至16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 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 樣,下稱915手槍),而單獨持有之。
三、結夥3人持槍強盜




(一)乙○○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 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 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 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乙○○顧場;甲○○從事營造業 ,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郭玉中亦常出入賭博 工寮,對甲○○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郭玉中於111年9月16 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在該工寮內得知甲○○剛 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工程款在身,竟心生歹念,與 巴偉傑郭禹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非制式 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玉中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 在魚塭工寮內邀約巴偉傑入夥而獲其同意,待巴偉傑回到 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 又邀約郭禹宏入夥而獲其同意,而達3人以上。(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郭禹宏巴偉傑及不知情之楊茂詠,至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巴偉傑郭禹宏下車 ,改乘郭玉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3人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 由郭玉中取出306手槍及915手槍(含子彈),各交付巴偉 傑及郭禹宏1支,指示巴偉傑郭禹宏持以下手強盜甲○○ 。乙○○則因郭玉中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甲○○,並另以通訊 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已預見郭玉中 持有槍枝,有可能於結夥強盜甲○○時使用,竟基於即使郭 玉中攜帶手槍強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 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結夥強盜之直接故意,以如附表四編 號29所示之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回報甲○○賭博情形 ,並拍攝甲○○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玉中郭玉中再轉傳送予 巴偉傑。嗣因郭玉中久候不耐,遂駕駛A車搭載巴偉傑郭禹宏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乙○○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 郭玉中3人,駕駛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 住處巷口,經乙○○告知巷內即為甲○○住處。隨後乙○○又依 郭玉中指示,駕車搭載郭玉中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甲○ ○駕車準備返家,乙○○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甲○○住處 附近,待巴偉傑郭禹宏2人下車後,搭載郭玉中返還賭 博工寮等候。
(三)甲○○隨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巴偉傑及郭 禹宏趁隙闖入甲○○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 住甲○○身體,命甲○○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 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兩人先搜刮甲○○



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甲○○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 刮車內之財物;見甲○○稍有動作,其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 嗎,命甲○○趴下。巴偉傑郭禹宏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 使甲○○不能抗拒,強盜甲○○所有之現金15萬6000元、手機 、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除現金外,其餘價值不明,均 未扣案)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於巴偉傑郭禹宏經隨 意丟棄後,為甲○○尋回。
(四)巴偉傑郭禹宏強盜完畢後,以附表四編號26、27所示之 手機,聯繫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及與郭玉中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8所示 手機聯絡,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郭玉 中會合後,巴偉傑郭禹宏下車改乘A車,犯罪所得其中 現金部分15萬6000元,由巴偉傑郭禹宏在A車上依序分 得其中1萬6000元及2萬元,其餘犯罪所得均由郭玉中取走 。
(五)郭玉中於111年9月17日19時許,至賭博工寮,將做案用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06手槍、915手槍及子彈8顆均交 予乙○○委託出售,惟經乙○○向警方報案而為警查扣,並循 線分別扣得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至29所示之物。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暨潮州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重訴字卷一第284、432頁, 原重訴字卷三第108頁,重訴字卷第45頁),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①被告郭玉中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巴偉傑、乙○ ○、莊景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原重訴字卷 一第432頁),及②被告乙○○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巴 偉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共同被告郭玉中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同前卷第284頁),則未用於認 定對該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一)製造306手槍及子彈7顆
  1、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郭玉中巴偉傑共同製造子彈未 遂部分,及被告郭玉中莊景福共同製造子彈7顆部分, 分別經被告郭玉中巴偉傑莊景福坦承不諱(①郭玉中 部分,見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②巴偉傑部分,見內警偵 字第11132672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9至201、212至



21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字第11659 號卷三第18、176至178、185至186、456、459至460頁、 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70至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至14 0、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③莊景福部 分,見偵字第1877號卷第24至26、172至176、206至209頁 ,重訴字卷第4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3頁),核與證人 邱子峯於警、偵訊證述:有聽聞巴偉傑敲打金屬的聲音及 看到其在敲打子彈後發生爆炸,郭玉中都跟巴偉傑一起來 等情相符(警卷一第412至413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 65至268、271至272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6所示巴偉傑 手機內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內多次至曾子峯 住處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二 第256至259頁)、附表四編號18所示郭玉中手機內搜尋「 子彈製造過程」紀錄、瀏覽子彈製造影片紀錄及搜尋徐漢 霖住處、邱子峯住處之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171至 193頁),郭玉中巴偉傑討論製造子彈之對話紀錄(警 卷一第325至328頁)、郭玉中莊景福討論製造子彈之對 話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207至223頁)在卷可稽, 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扣案供憑。又被告巴偉傑於111 年9月19日確受有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11659號卷 四第105至140頁),足認證人邱子峯證述巴偉傑係因製造 子彈而受傷一事,確有所據。而該扣案子彈經全部試射之 鑑定結果,僅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則因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號鑑定書、112年7月6日刑鑑 字第1120084015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9頁,重 訴字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公訴意旨不採及補充更正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玉中巴偉傑共同製造子彈5顆部分已 達既遂程度。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非被告郭 玉中與巴偉傑共同製造,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原重 訴字卷二第333至334頁),可見此部分所製造之子彈,並 未扣案,無從鑑定確認有殺傷力。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被 告巴偉傑自白交付子彈給郭玉中供試射等語、兩人對話紀 錄等證據,不僅難以確認所製造之子彈有殺傷力(因為即 使試射成功,也必須達到使人體受傷之程度,才具有殺傷 力),況巴偉傑多次明確供述子彈沒有製造成功,只是將 已鑽好洞但沒有裝填火藥的子彈半成品交給郭玉中(警卷 一第21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76、456頁,偵字第11



659號卷四第70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9頁,原重訴字卷三 第142頁),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述:製造的子 彈可射穿鐵牌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63頁)為可信,亦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既遂心 證,自不足採。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郭玉中與巴 偉傑共同製造子彈僅達未遂階段而不具殺傷力。  ⑵就被告莊景福部分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巴偉傑使用鑽台、鑽頭及被告莊景福所出借 之電動研磨筆等工具,鑽通槍管及槍機,研磨撞針至適當 大小等情,就被告莊景福實際幫助之具體範圍並未明確區 分,此部分容有未洽。經證人巴偉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其使係用莊景福之電動研磨筆打磨槍管、研磨撞針及 鑽通槍機,並使用鑽台鑽通槍管等語甚明(原重訴字卷三 第115、116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  ⑶就被告莊景福部分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 意旨雖又認郭玉中委託「洋蔥妹」以袋子將製造子彈之材 料以及「工具」轉交給莊景福云云。惟被告莊景福於警詢 供稱:(問:提供工具給你?)我拿徐漢霖的水電工具, 鉗子就可以做了等語(偵字第1877號卷第24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洋蔥妹拿來的袋子內有子彈、彈殼、底火、 火藥,有喜得丁的盒子,火藥有的都倒出來裝在小夾鍊袋 裡面等語(同前卷第274至275頁)。是綜合莊景福前述證 詞,可見受轉交之物僅有製造子彈的材料,不包括工具。 除此之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具體認定莊景福郭玉中處 尚有取得製造子彈之「工具」,故此部分不足採信,應予 更正。
  3、就製造306手槍部分,業據被告巴偉傑莊景福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①巴偉傑部分,見警卷一第208 至209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491頁、偵字第11659號卷 二第89至9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75至176、179、26 1、455至456、457至458頁、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69至70 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1、192、265至266頁,原重 訴字卷三第142頁;②莊景福部分,見偵字第1877號卷第25 7至260頁,重訴字卷第4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3頁), 核與證人邱子峯於警詢證述:巴偉傑有拿工具在其家裡改 槍,其叫他不要用了等情(警卷一第414頁),證人張耀 仁於警、偵訊及證人張焜源於偵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均為郭玉中所有,郭玉中有帶過手 炸傷的男子過來等情(警卷一第397至399頁,偵字第1165 9號卷二第381至382頁)均相符,並有巴偉傑手機內之前



往銀座模型店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銀座模型店 外觀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93至295頁)、巴偉傑蝦皮帳號 購買鑽台及鑽尾之訂單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15至 120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306手槍扣案供 憑。而扣案306手槍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號 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9頁)。至於證人所述手被炸 傷的男子,在本案中即為被告巴偉傑,亦如前述。綜此足 認被告巴偉傑莊景福就自己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4、訊據被告郭玉中固矢口否認共同製造306手槍部分犯行, 辯稱係巴偉傑單獨製造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巴偉傑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做槍時是 我們兩個一起在做,郭玉中出資購買模型槍和改槍工具的 錢不用還,手槍歸郭玉中所有及保管,不在我身上,所以 我的LINE才有跟他要槍的紀錄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三 第261、264頁);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製造306手槍,由 我操作機台,郭玉中負責幫忙扶住槍管、槍機,製作過程 郭玉中都在旁邊,製作306手槍的材料是我從蝦皮訂購, 由郭玉中出錢,我與郭玉中、乙○○到臺南購買操作槍來改 造306手槍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甚明,並 有巴偉傑手機內之前往銀座模型店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 拍照片、銀座模型店外觀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93至295頁 )、巴偉傑蝦皮帳號購買鑽台及鑽尾之訂單紀錄(偵字第 11659號卷一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巴偉傑之證 述,確有所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 與郭玉中巴偉傑去臺南買306手槍的模型槍,兩萬多的 樣子,郭玉中出資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411頁,原 重訴字卷二第352頁),與證人巴偉傑取得306手槍之來源 所述互核相符。
⑶依郭玉中巴偉傑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巴)貓哥材料我 甚麼時候要下訂(郭)明天」、「(巴)對了,工具還在 超商甚麼時候領(郭)好、知道」等語(偵字第11659號 卷一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郭玉中確實有指示巴偉傑 訂購材料及領取,足以補強證人巴偉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兩人此部分對話在討論改槍工具,就是蝦皮的貨到了 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61頁)的可信性。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306手槍,經鑑定結果驗出被告



郭玉中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1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38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11659號卷三第310頁),可證被告郭玉中拿過306手槍, 足認巴偉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槍枝給郭玉中等情(原 重訴字卷二第362頁)、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306手槍係 郭玉中所交付等情(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7頁),均確 有所據。
⑸被告郭玉中於偵查中自白於111年8月間,由郭玉中出資, 巴偉傑購入鑽台、鑽頭等工具,又到臺南銀座模型店購入 模型槍1把,在魚塭工寮製造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等語(聲 羈字第203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巴偉傑具結證述兩人 共同製造306手槍的過程均相符。
⑹證人張耀仁於警、偵訊及證人張焜源於偵訊之證述: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均為郭玉中所有,且郭玉 中有帶過手炸傷的男子過來等情(警卷一第397至399頁,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81至382頁),可補強被告郭玉中 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張焜源借用地方,帶巴偉傑過去萬巒鄉 新置村(即魚塭工寮)製造槍枝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 一第343頁)屬實。
⑺被告郭玉中雖辯稱306手槍為被告巴偉傑單獨製造云云,惟 郭玉中出資給巴偉傑購買模型槍及改槍工具、指示何時取 貨、尋覓製槍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係居於主 導地位,而與巴偉傑共同製造306手槍甚明;況郭玉中對 於共同製造306手槍一事,亦於偵查中一度坦承不諱,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其事後空言否認與巴偉傑共同製 造306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持有915號手槍
1、前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經被告郭玉中坦承不諱(原重 訴字卷三第14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 15手槍為郭玉中持有所交付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5 3、355至35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915手槍扣案 可憑。而扣案915手槍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 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玉中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為證據,推論 巴偉傑手受傷後不能繼續製造915手槍,而改槍工具仍置 於魚塭工寮郭玉中管領,郭玉中無法說明915手槍來源



等情,認郭玉中單獨製造915手槍云云(起訴書第7頁)。 惟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仍須其他證據 補強。檢察官並未舉證有證人親見郭玉中製造915手槍, 且所舉之證人巴偉傑、乙○○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鑑定報 告等證據,至多僅能補強至被告郭玉中持有915手槍,尚 難遽認郭玉中係以製造之方式取得。即使被告郭玉中於偵 查中無法交代915手槍來源,然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自不得單以此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郭 玉中不只持有915手槍,更進而製造915手槍云云,尚無可 採。
(三)結夥3人持槍強盜
  1、前述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除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如何為 分配及乙○○是否知悉強盜時有攜帶手槍外(詳後述),其 餘部分均經被告郭玉中巴偉傑郭禹宏、乙○○坦承不諱 (①郭玉中部分,見聲羈字第203號卷第28頁,原重訴字卷 三第142頁;②巴偉傑部分,見警卷一第196至198、207頁 、潮警偵字第111319815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6至92 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 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 三第18、180至182、184至185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 40至141、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③郭 禹宏部分,見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偵字第11 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號卷第 19至20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 ;④乙○○部分,見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 二第12至17頁,訴字卷第44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7頁, 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遭 人強盜過程等語(警卷二第170至175、177至182頁,偵字 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核與證人張耀仁於警詢 證述:有看到郭玉中將槍枝交給巴偉傑跟另一人等語(警 卷二第225頁);核與證人楊茂詠於警詢證述:其於111年 9月間有開車載巴偉傑郭禹宏去內埔等語(原重訴字卷 一第380頁);核與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郭玉 中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很案的地 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郭玉中等語(警卷二第24 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郭玉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 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311至3 31、345至391、403頁)、郭玉中手機內之拍攝甲○○長相 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巴偉傑之照片(偵字



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甲○○的報案紀錄 (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街 景及路線圖、甲○○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他字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被告乙○○知悉郭玉中係持有槍枝且即將為強盜犯行,已預 見可能攜帶手槍,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郭玉中於強盜當日下午有傳送槍枝照片給乙○○,經被告乙○ ○坦承不諱(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413頁),並有郭玉中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他字第2595號卷第61頁 ),參以乙○○於當日晚上在賭博工寮內負責即時回報甲○○ 賭博情況、幫忙拍攝甲○○人車照片並傳送給郭玉中、駕車 搭載郭玉中3人告知甲○○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乙○○知悉郭玉中係持有手槍且即將要結夥對甲○○ 為強盜犯行。
  ⑵被告乙○○於74年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訴字 卷第61頁),案發時為30餘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語(原重訴字卷三第144頁),足認其有一定社會經 驗,可預見持槍之人於犯罪時,有可能會使用槍枝,以保 護自身安全並使得犯罪能夠順利遂行。參以被告乙○○對於 郭玉中拿槍去強盜一事並不意外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26 7頁),可見乙○○認持槍之人於犯罪時有可能使用槍枝, 確屬合理之事,足認其已預見郭玉中可能攜帶槍枝為結夥 強盜犯行,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又其自承未確認郭 玉中不會拿槍去強盜甲○○,亦沒辦法避免此結果等語(訴 字卷第44頁),卻仍對郭玉中等人為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 行為,顯然係縱使郭玉中等人攜帶槍枝結夥強盜甲○○,亦 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乙○○確有幫助結夥攜帶槍枝強盜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知悉強盜時有攜帶槍 枝,且其案發時有駕車搭載巴偉傑,於坐在副駕駛座的巴 偉傑拿出手槍時,其應知悉有攜帶槍枝,而有幫助攜帶槍 枝強盜之直接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羈 押訊問時,固概括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主張之共同攜 帶槍枝強盜犯行,但經法官訊問被告乙○○承認的犯罪事實 內容為何時,被告答稱:「我承認我有開車郭玉中的車帶 路載郭玉中巴偉傑、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甲○○他家 ,郭玉中叫我帶他去看一下,我有跟郭玉中說,監視器拍 到我真的有阻擋他」(聲羈字第294號卷第97頁)等語, 並未具體明確坦承知悉郭玉中等人攜帶槍枝,甚至於經法



官再具體訊問「他們有拿兇器強盜,你知道嗎?」時,被 告答稱「拿兇器的部分,是甲○○做完筆錄後再賭博工寮跟 他的朋友講,而我是聽工寮那裡的人轉述的,我帶路當時 並不知道他們有拿槍」等語(同前卷第101頁),已明確 否認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直接故意,自不能認為被告就 此部分有自白。至於被告開車時,是否得以分心注意副駕 駛座之巴偉傑的全部動作、所拿取之東西,並辨識該物品 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是可持以攻擊他人的兇器,此部分 尚有疑問,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確實未注意之可能性;檢察 官以此逕為推論,尚嫌速斷。且參以巴偉傑亦具結證述「 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們有帶槍」(原重訴字卷二第367 頁)、「(問:在強盜的過程中被告乙○○有看到你拿出槍 枝、子彈或放入包包裡嗎?)被告乙○○都沒有看到」(同 前卷第379至380頁)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為相反 認定,自難認檢察官前述推論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知悉郭玉中等人持有槍枝為強盜 ,而具有幫助攜帶兇器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定至被告就攜 帶兇器強盜部分,容有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已。  3、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如何分配:
  ⑴被告郭玉中於警詢自承:「(問:幾個人分贓?)5個,我 、巴偉傑、乙○○、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卷一 第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巴偉傑郭禹宏均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郭玉中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 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⑵惟其中接應的人,不論是錢福順楊茂詠或其他搭載過各 被告之人,均無證據可認係本案共犯,且即使證人楊茂詠 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9月間開車載巴偉傑郭禹宏,有 從他們那裡收下2000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 亦屬巴偉傑郭禹宏各自之犯罪成本,均不應從犯罪所得 扣除。
  ⑶被告郭玉中巴偉傑郭禹宏部分:
   ①證人巴偉傑於審理中具結證述:郭玉中分1萬6000元給我 ,分給郭禹宏2萬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 與證人郭禹宏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 語相符(同前卷第384頁)。
   ②參以被告巴偉傑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 仍向郭玉中追討2萬元,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 前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先給我」在卷可稽(偵字 第1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巴偉傑自承僅拿到



其中1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並非無稽。   ③被告郭玉中於本案中製造306手槍部分,係處於出資、指 示之主導地位;於強盜部分,係處於提供目標、犯罪工 具及指示之主導地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證人巴 偉傑、郭禹宏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 郭玉中主導分配及拿走其餘部分等情(原重訴字卷二第 373、384頁),確屬合理,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乙○○部分,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玉中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有將2萬8000元交給乙○○云云(原重訴字卷二第3 46頁),惟經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且衡情其並未實際 實施強盜構成要件行為,僅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甲○○的相 關情報,卻可分得遠較巴偉傑郭禹宏為高的報酬,顯不 合理。況被告郭玉中就犯罪所得分配一事,與被告乙○○利 害關係相反,而有虛偽證述之風險,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自難認郭玉中有分配犯罪所得2萬8000元給乙○○。  ⑸結論:本院認定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分別由被告巴偉傑 分得1萬6000元、被告郭禹宏分得2萬元、被告郭玉中分得 其餘12萬元,乙○○則未獲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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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