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4號
PTDM,112,簡,114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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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 哥」之某成年人。
 ㈡另被告當時所為係「把風」之行為。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財 哥」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 不相當,炯然有別,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難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 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 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 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共同 不法牟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 行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與「財哥」共同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挖土機



及破碎機各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共同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挖土機及破碎機各1台, 固屬被告與「財哥」之犯罪所得,然該自用大貨車、挖土機 及破碎機各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保管,前已述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被   告 林水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勝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234號裁判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86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詎林水勝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 日1時前某時,見林鼎鐘停放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車斗附載怪 手挖土機及破碎機各1台,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之鑰匙置放在車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前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大貨車引擎之 方式,竊取並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離去,並由林水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莊開翔)尾隨 在上開自用大貨車後方。林水勝另於翌(21)日2時許,駕 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麟洛國民 小學」(下稱麟洛國小)前停放,並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林 韶章騎乘前開機車到場搭載其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22日8時 許,在麟洛國小前尋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台(已發還林鼎鐘 );又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隘寮溪排水圳旁 尋得上開怪手挖土機及破碎機各1台(均已發還林鼎鐘)。三、案經林鼎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水勝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應該是伊,伊之所以跟在那台大貨車旁是因為正常沒有人會那麼晚開怪手,伊就好奇看一下,之後伊就走了,伊在萬丹工廠工作,當時工作完去那邊繞一繞,竊盜的人不是伊,伊不知道是誰偷的云云。 2 告訴人林鼎鐘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開翔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韶章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聯繫證人林韶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麟洛國小前搭載其離去,且證人林韶章到場後曾親見被告在上開遭竊自用大貨車上之事實。 5 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8張、蒐證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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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