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正峰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潘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1日12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前之某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發現潘正峰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7時2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