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8號
ILDV,112,訴,27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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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訴訟代理人 劉承杰
被 告 黃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擔任原告之資訊人 員,因沉迷電子遊藝場及網路賭博遊戲而需鉅額金錢,又其 曾經代理保管箱業務,熟知原告收納保管箱金庫鑰匙之位置 ,且對於保管箱管理及金庫地形等知之甚稔,竟藉其代理保 管箱業務及訴外人即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 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持吳孟維管理之保管箱金庫數字密碼 面板鑰匙開啟面板並鍵入密碼,進入原告保管箱金庫內,先 以林可馨管理之保管箱總鑰匙(下稱總鑰匙)、吳孟維管理 之公務用保管箱副鑰匙等2把鑰匙,開啟存放已出租保管箱 副鑰匙之公務用保管箱,再取出保管箱副鑰匙後,復同時以 總鑰匙及保管箱副鑰匙開啟客戶保管箱,竊取訴外人許煌榳 向原告租用保管箱內之財物,並持之前往銀樓變賣,因而獲 取不法利益。嗣許煌榳因被告上開犯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許 煌榳新臺幣(下同)1,644,096元與利息,及原告應給付許 煌榳80萬元與利息,又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經許煌榳之 聲請,分別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為3萬元及27,58 4元,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給付許煌榳損害賠償 金1,774,254元(含利息130,158元)、懲罰性賠償金863,77 1元(含利息63,77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及訴訟費用 27,584元,共計2,695,6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6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53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存 證信函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 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使原告需賠 償許煌榳2,695,609元,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695,609元,自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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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