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8號
ILDV,112,簡上,1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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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沈詩恩
訴訟代理人 沈良宇
視同上訴沈中良
沈偉民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黃碧蘭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明宏
沈慧純

沈慧萍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子涵
視同上訴陳春霖
楊正義
楊進益
葉楊鳳嬌
楊鳳鸞

被上訴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戌○○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如附表二編號7至2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丑○○、癸○○、卯○○、寅○○、辰○○、戌 ○○、乙○○、丙○○、甲○○○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沈鑫、訴外人沈政文積欠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並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82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又沈鑫、沈政文(即王寶秀沈家 顯、巳○○沈佩嫺、沈宏光之被繼承人)、視同上訴人丑○○ 、癸○○、卯○○、寅○○、辰○○、己○○○午○○申○○酉○○未○○、辛○○、子○○、壬○○、戌○○、乙○○、丙○○、甲○○○、丁○ ○、上訴人庚○○於民國82年7月16日繼承戊○○死亡後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 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與上訴人等 人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致被上訴人無法對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所繼承之遺產取償。再者,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視同上訴人丑○○、癸○○、卯○○、寅○○、辰○○、己○○○午○○申○○酉○○未○○、辛○○、子○○、壬○○、戌○○、乙○○ 、丙○○、甲○○○及丁○○、上訴人庚○○、被代位人沈鑫、王寶 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稱建物之使用情形,與本 件就遺產為分割無直接關係。
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戌○○於原審則以:目前另有拆屋還 地事件繫屬中,如果該案上訴人等人敗訴確定,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要代位分割共有物也沒有實益,不是不還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另上訴人庚○○於本院 補充陳述:上訴人庚○○於系爭遺產之起造人尚未過世前即已 居住該處,至少長達30餘年,未有人就此有任何異議,依常 理推斷,上訴人庚○○已取得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侵害上訴人庚○○之居住權,且影響其生存權。



又為合法建物,與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而系爭遺產為農舍, 為特許之建物,不應成為商品化拍賣財產,分割遺產顯弊大 於利。再者,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未符合公平及真實情況 ,至少應以上訴人庚○○取得主導地位之方割方式為之等語。三、視同上訴己○○○午○○申○○酉○○未○○、辛○○、子○○ 、壬○○於本院陳述:系爭遺產起造人為戊○○,依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應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 庚○○單獨一人所有。因念及兄弟姊妹之情誼,長期給予上訴 人庚○○居住使用,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常理,由上訴人庚○○繳 納系爭遺產歷年來所有電費亦屬合理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如其 上開聲明所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 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對被代位人沈鑫、訴外人沈政文有系爭債權,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於82年7月16日 繼承系爭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 割,系爭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82號債權憑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原審卷㈡第84至115頁 ,且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4月12日宜財稅產字第11 10057320號函暨所附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14頁),堪信為真 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 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乙、 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所 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權』為



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事實上 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 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查,系爭遺產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無從為繼承登記;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為戊○○之法定繼 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有權,僅因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 有權登記,從而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然該建物仍為實務上 肯認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亦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 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為合法建物,非屬事實上處分權 之標的等語,顯係誤解,而屬無據。又沈鑫、沈政文(即王 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之被繼承人)積欠被 上訴人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附表二編號7至24 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 佩嫺、沈宏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 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分得部分取 償,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行使對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
七、然查,視同上訴戌○○之養父為陳石賜,且無終止收養紀錄 ,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本院限閱卷第30頁 )。則視同上訴戌○○並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附表 二所示之繼承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視同 上訴人戌○○既非戊○○之繼承人,自無從與附表二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視同上訴戌○○雖為附表一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記載與其餘 戊○○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應係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於辦理 稅籍登記時有所疏誤所致,且上開稅籍登記僅係稅務行政之 登記,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是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視同上訴戌○○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乙 節,尚屬無據。
八、末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 起造(建築)之人,固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 取得者,為該不動產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非 不動產物權,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規定 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 有權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 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已如前述 。是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 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九、至上訴人庚○○雖稱:系爭遺產自興建完成至今大部分時間皆 由上訴人庚○○使用,且自始至終未曾聽聞任何人有表示異議 ,實際上系爭遺產應係戊○○之繼承人間早已協議分配給上訴 人庚○○使用,因此系爭遺產並非屬債權人可代位請求分割之 遺產等語,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除戶謄本、建物相關位置圖、看板廣告契約、電費繳納證 明、生活補助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107頁),然 縱使上訴人庚○○長期使用系爭遺產,僅足以證明其居住之事 實,無法據以推論戊○○之繼承人間早已協議分配給上訴人庚 ○○使用。況視同上訴己○○○午○○申○○酉○○未○○、 辛○○、子○○、壬○○於本院陳述:系爭遺產起造人為戊○○,屬 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庚○○單獨一人所有等語,益 足認上訴人庚○○主張系爭遺產為其一人所有等語,難信為真 。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沈 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審予以裁判分割,固非無見。惟視 同上訴人戌○○並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原審以其為繼承 人,並認有1/7之應繼分而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尚非妥適。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所 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爰由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視同上訴戌○○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 ,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依其應 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家麟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63.1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沈鑫(被代位人) 1/6 2 王寶秀(被代位人) 1/30 3 沈家顯(被代位人) 1/30 4 沈宏光(被代位人) 1/30 5 巳○○(被代位人) 1/30 6 沈佩嫺(被代位人) 1/30 7 丑○○(視同上訴人) 1/30 8 癸○○(視同上訴人) 1/30 9 卯○○(視同上訴人) 1/30 10 寅○○(視同上訴人) 1/30 11 辰○○(視同上訴人) 1/30 12 己○○○視同上訴人) 1/48 13 午○○視同上訴人) 1/48 14 申○○視同上訴人) 1/48 15 酉○○視同上訴人) 1/48 16 未○○視同上訴人) 1/48 17 辛○○(視同上訴人) 1/48 18 子○○(視同上訴人) 1/48 19 壬○○(視同上訴人) 1/48 20 乙○○(視同上訴人) 1/24 21 丙○○(視同上訴人) 1/24 22 甲○○○(視同上訴人) 1/24 23 丁○○(視同上訴人) 1/24 24 庚○○(上訴人)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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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