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64號
ILDM,112,附民,164,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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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蔡伯珍

被 告 呂金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金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371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蔡伯珍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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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