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7號
ILDM,112,訴,26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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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
續字第6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1
12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112年度偵緝
續字第11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6號、112年度偵續字
第5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112年
度偵續字第6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 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 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翌(16)日某時許,接續在台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其 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正義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正義上開3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存卷可資佐證 。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 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傷害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25日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 19-29頁),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第7頁),及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瓅勻 (提告) 111年2月21日6時57分許 使用LINE暱稱「陳雅琳」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7日13時54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王文鈺 (提告) 111年1月22日4時24分許 使用LINE暱稱:「陳靜雯」、「張承翰」佯稱:操作交易平台「合眾」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張恬維 (提告)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劉予菲」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創佳APP」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9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9時47分許 9萬元 4 魏騰輝 (提告) 111年4月間 使用LINE暱稱「黃宏達」、「客服經理-Kevin」佯稱:操作投資網站「FUEX」投資區塊鍊、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簡莉羚 (提告) 111年5月初旬 使用LINE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2時8分許 2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李宇娟 (提告) 111年4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佯稱:操作投資網站「FUEX」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7 鍾堉膛 (提告) 111年3月30日9時12分前之某時 使用LINE暱稱「陳若瑜」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創佳」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劉微君 (提告) 111年3月下旬 使用LINE暱稱「華平創投」、「韓靜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2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9 林優妹 (提告) 111年2月21日8時58分許 使用LINE暱稱「吳梓萱」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創佳」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7日11時11分許 74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39分許 80萬7,000元 10 劉思岑 (提告) 111年2月9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華平創投」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4時4分許 17萬7,62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 劉啓宏 (提告) 111年4月12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Kelly .凱麗」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8日11時11分許 13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2 楊瓊玉 (提告) 111年3月1日22時許 使用LINE暱稱「李佳薇」、「華平劉經理」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3 崔玉珍 (提告) 111年1月間 使用LINE暱稱「劉育瑩」、「秋秋春鳳」、「程雅雯」、「陳儒真」、「李建成」、「jason」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8日13時15分許 4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14 彭勝河 (提告) 111年5月4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佯稱:操作投資網站「FUEX」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3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53分許 7萬元 15 胡明凱 (提告) 111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賴雨萱」、「FUEX客戶經理」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8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29分許 27萬元 16 吳寶珠 (提告) 111年4月9日11時10分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美玲」、「客服」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4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7 王錫欽 (提告) 111年5月16日14時13分前某時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佯稱:操作投資網站「FUEX」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8 李錦津 (提告) 111年5月17日前某時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助理雯雯」、「FUEX客服經理-張伊」佯稱:操作投資網站「FUEX」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9 李朝煌 (提告) 111年2月7日9時12分許 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創投」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華平創投」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1時36分許 132萬895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 周雅慧 (提告) 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前某時 使用LINE暱稱「FUEX客服」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8日15時45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1 李世寬 (提告) 111年5月初旬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FUEX客服經理」、「助理美玲」、「線上客服」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3日10時52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2 林岏蓉 (提告) 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助理陳俞晴」、「FUEX客服」、「FUEX經理(EDWARD)」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3日10時3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23 朱定杭 (提告) 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前某時 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9時23分許 3萬1,989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4 洪仕名 (提告) 111年3月中旬 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 2萬8,181元 25 吳克強 111年4月間 使用LINE暱稱「劉育螢」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創佳投顧」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許 20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6 黃俊瑋 (提告) 111年4月6日12時7分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助理美玲」、「FUEX客戶經理(Carl)」、「FUEX客服」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7 林顯照 (提告)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沈家棟」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28 黃紹欽 (提告) 111年5月初旬 使用LINE佯稱:操作投資平台「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2時38分許 6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9 洪逸涵 (提告) 111年4月9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Lambert)」佯稱:操作投資網站「FUEX」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18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0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30 李耀宗 (提告) 111年4月間 使用LINE佯稱:操作投資網站「FUEX」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1 林怡廷 (提告) 111年4月14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助理」、「客服-張伊」佯稱:操作投資平台「FUEX」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2 張耀輝 (提告)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3 康義儉 111年3月下旬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客服經理-Kevin」、「客服」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3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4 蔡鴻熙 (提告)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FUEX-地區客服經理-蔣開明」佯稱:有投資管道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3日12時17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35 林子綺 (提告) 111年5月20日10時許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佯稱:操作投資平台「FUEX」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3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7分許 5萬元 36 鄭淑貞 (提告) 111年5月24日10時5分前某時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5月24日1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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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