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5、7345、7620、7794、8338、8
354、8773、9126、9593、9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13、19
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8
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昆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 日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路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 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林昆賢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黃慧娟等20人行騙,致黃慧 娟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昆賢所交付之前開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逕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約 定轉帳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慧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芸彤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李明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哲旻、洪婉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漫縈訴由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 云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許淑姿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王禎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 昌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儀昭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 劉旭昇、王豐玲、郭妗嬭、林明霏、宰慧文、張珈瑜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郭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昆賢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第一銀行帳 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母親之生意營運不好,伊想幫家裏辦 貸款,而在臉書看到貸款之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絡,對方叫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入帳,伊才將前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 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宜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22頁)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黃慧娟等20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黃慧娟等20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宜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7至11頁、111偵7345卷第5 至8頁、111偵7794卷第8至9頁、111偵7620卷第5頁、111偵833 8卷第5至7頁、111偵8354卷第24頁、111偵8773卷第24至25頁 、111偵9126卷第6至8頁、111偵9593卷第13至16頁、111偵967 6卷第4至5頁、112偵313卷第5至7頁、112偵271卷第4至8頁、1 12偵1930卷第4至6頁、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9至11、65至6 7、99至101、103至104、119至120、153至155、225至228頁、 112偵15462卷第17至2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陳專員」之貸款業 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5紙(臺北地檢111偵緝3080卷第9至1 7頁)為證,然被告於111年6月25日警詢先供稱:伊沒有辦法 提出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證據,因為伊手機在5月底時被偷 走云云(宜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65頁背面),於同年12月1日 偵訊時再供稱:伊沒有辦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伊手機6月初 在桃園被偷走,因伊忘記LINE密碼,所以LINE有重設云云(宜 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44頁背面),嗣於距上次偵訊僅5日之同 年12月6日偵訊時,卻能提出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則該LIN E對話紀錄何來,尚非無疑;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 內容截圖第1頁(臺北地檢111偵緝3080卷第9頁)最上方顯示 之日期為「昨天」,倘前開LINE紀錄為111年5月間之對話,被 告迄111年12月將前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之日期當無可能為 「昨天」;又經質之被告為何前開LINE對話日期為「昨天」, 被告固另改辯稱:伊是當時講完就截圖了云云(本院卷第80頁 ),然被告既自承手機已遺失,何能取得前開截圖,亦非無疑 ,尚難排除被告臨訟製作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可能,是該 對話紀錄截圖實難遽採,即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穿得很正式,看起來很像銀行專員 ,對方沒有跟伊說什麼銀行,只說是「陳專員」,也沒有給伊 名片,伊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云云(宜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4 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關於約定貸款之利率、還 款方式,對方沒有說,伊也沒有問,對方把伊帳戶資料拿走後 ,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每月還多少,伊也不知道辦理貸款為何 要提供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所稱接洽申辦貸 款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伊 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對方就不見了,伊沒有報警,也沒有 向銀行掛失等語(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於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前,未查明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亦未約明返還帳戶之 時間、方式,於聯絡對方未獲回應致無法取回帳戶時,復未報 警處理,或向銀行為停止帳戶使用之行為,而任由他人繼續持 有並得使用其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核被告所辯,實常情有 違,尚難遽採。
㈣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 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 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 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 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 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 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 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 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年僅18歲,然自承之前曾從事鋁 窗、冷氣、家電等工作,平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為薪資轉帳 用(本院卷第82頁),顯見其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資歷,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另供稱:因伊18歲, 覺得無法找銀行貸款等語(臺北地檢111偵緝3080卷第36頁) ,亦可徵其對於金融貸款實務之運作及相關規則,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全然無知,然其對於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目的、期間,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逕將前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是其主觀上應有他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等20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告訴人等20人 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現在市場賣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 普通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至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 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匯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黃慧娟 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名稱「zg_xz93」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线客服」聯繫佯稱:操作資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黃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許匯款17萬6,650元 告訴人黃慧娟提出之交易網站、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18-27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05號 2 葉芸彤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葉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匯款86萬元 告訴人葉芸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71張、匯款紀錄及虛擬貨幣入金暨提領紀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80268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7345卷第12-23、28-33頁背面)。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45號 3 劉巧玲 於111年5月9日20時30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楊文軍」、「gideon」聯繫佯稱:操作資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劉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1時15分許匯款49萬元 告訴人劉巧玲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8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8月25日一蘇澳字第9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7794卷第15-19、21-41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 111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4 李明哲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引導你正確方向∣股票期貨∣交易實戰分享」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evin」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期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李明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明哲提出之Instagram、交易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6張(宜蘭地檢111偵7620卷第11-15、21-30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20號 5 吳哲旻 於111年5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客服-蔡長利」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吳哲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告訴人吳哲旻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交易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6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6月29日一蘇澳字第64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8338卷第9-10頁背面、13-17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6 蔡漫縈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kfzy012」及暱稱「MAX客服專員」、「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漫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漫縈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41張(宜蘭地檢111偵8354卷第5-9頁背面、34-39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 111年5月24日14時1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1年5月24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111年5月24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5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7 陳怡婷 於111年4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chen000000」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陳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7月14日一蘇澳字第76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婷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宜蘭地檢111偵8773卷第8-19、36-37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73號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許匯款8萬元 8 蔡云瀞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云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1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 告訴人蔡云瀞提出之交易網站、詐欺集團成員提出暱稱「王野」男子之護照內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7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7月27日一蘇澳字第7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9126卷第13頁及背面、20頁背面、23頁及背面、29-38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26號 111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9 許淑姿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全民PARTY通訊軟體暱稱「Lin_Lee」及WHATAPP通訊軟體暱稱「林凱」、「+0000000000」、「客服」、「配資人員」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許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7萬元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淑姿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全民PARTY、 WHATAPP對話紀錄及交易網站畫面擷取照片105張(宜蘭地檢111偵9593卷第9-11、21-52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93號 10 王禎妃 於111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elfare_Services」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王禎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禎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7張(宜蘭地檢111偵9676卷第7-11、16-18頁背面)。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76號 11 劉昌義 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劉昌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4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 告訴人劉昌義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7月20日一蘇澳字第77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313卷第23頁背面-25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號 12 李儀昭 於111年4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洋」聯繫佯稱:操作外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李儀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 告訴人李儀昭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及交易平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7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10月26日一蘇澳字第107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271卷第14、17、19、21-26、29-39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號 13 洪婉茜 於111年4月10日15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洪婉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 告訴人洪婉茜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9月7日一蘇澳字第97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1930卷第9、20、23-32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 14 劉旭昇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聯繫佯稱:投資理財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劉旭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10時21分許匯款70萬元 告訴人劉旭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91、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15 郭亭君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股海明燈)」聯繫佯稱:操作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郭亭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郭亭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8張、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5462卷第27、29-42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16 王豐玲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以全民PARTY通訊軟體暱稱「往后余生」、WeChat通訊軟體帳號名稱「GUANINE88」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wangguanyu88」、「kefu0358」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王豐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王豐玲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入金暨提領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57-59、63-63之1、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17 郭妗嬭 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名稱「linyi_2580」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evin林翌」聯繫佯稱:投資博奕可做公益且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郭妗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12分許匯款6萬8300元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妗嬭提出之交易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0張(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195-204、251-255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18 林明霏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以全民PARTY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宏如」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明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林明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34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167-183、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111年5月23日10時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9 宰慧文 於111年5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elfare_Services」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宰慧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 告訴人宰慧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113、115、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20 張珈瑜 於111年5月24日某時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陳毓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張珈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張珈瑜提出之LINE、Facebook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48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129-152、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