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3號
ILDM,112,訴,17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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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號、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翔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申請帳戶使 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 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 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41分許前 之某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附 表所示之李春億李冠蓉黃冠瑋蔡宜儒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春億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曾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且告訴人李春億李冠蓉黃冠瑋蔡宜儒等人(下稱告訴人等)確實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 內,提款卡在伊報警前一天遺失,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 所載之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提領 殆盡等情,亦據告訴人李春億黃冠瑋蔡宜儒及告訴代理 人林素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匯款紀錄擷取照片、通話 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冠蓉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暨網頁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伊於111年10月13日放在口袋中 不慎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空白處,而遭人盜用云云。 然查:
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 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 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 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 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



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 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 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⒉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 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 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 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 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 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 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刻意將密碼附 記於提款卡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一同放置 ,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 之風險,足徵被告上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空白處,嗣不 慎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 更何況,據被告供稱:「(問:你有幾個金融帳戶?)只有 郵局這一個(即本案帳戶)」、「(問:密碼幾號?)0128 ,沒改過…那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偵184 卷第52頁背面)。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日,衡 情被告應無不復記憶帳戶密碼之情事,又被告自承僅有1個 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且僅供被告個人使用,密碼亦未曾改 過,難認有混淆密碼之虞,而須將密碼另外附記於提款卡上 之必要,亦無提供密碼供其他使用者辨識之需求,則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且怕密碼忘記,寫在提款卡背 面空白處上,致遭拾獲之人盜用乙節,實非無疑。 ⒊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當時 為了工作薪轉使用,該帳戶是我在110年2、3月左右申辦的 ,帳戶申辦後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不過我在 111年10月13日提款卡有遺失,隨後我14日去郵局要掛失時 ,郵局人員說該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了,我便到羅東公正派 出所報案等語;於偵查時則稱:(問:遺失卡片的經過?) 我在111年10月份間,我本來要去五結的郵局用簿子匯錢, 我金融卡放在口袋,我要匯錢時發現卡片不見,原本我是要 用卡片匯錢給他人,但因為發現卡片不見了才改用簿子匯錢 。(問:本來要去匯款當時帳戶裡有多少錢?)新臺幣(下 同)400元,我當時是要先存500元後,再將錢匯出。(問: 該帳戶何時為薪轉戶?)111年10月後老闆說要用薪轉戶, 但那時我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之前都是領現金,所以從 未做為薪資帳戶之用等語。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緣由、



發現提款卡遺失經過,先後供述尚有不符之處。另觀之本案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起迄111 年11月16日期間均未有任何薪資轉入資料,亦無被告所稱先 存入500元再轉匯予他人交易資料,可見被告所述,本案帳 戶係作為薪轉帳戶使用、111年10月13日臨櫃匯錢時發現提 款卡遺失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固辯稱:「(問:〈提示中 華郵政客戶交易明細歷史清單〉上面並沒有你所述你從存簿 領出500元匯出之紀錄,對此有何意見?)對,我在10月13 日領了490元,是我領490元,不是領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惟被告既於111年10月13日以存簿提領方式 領出現金490元,且當時已發現原先放在口袋之提款卡遺失 (此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69頁 、第108頁),此時理應在郵局臨櫃匯款時一併辦理提款卡 掛失,可證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等節,確有可疑之處。 ⒋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由被告本人以現金提 款490元後(餘額僅剩5元),下一筆交易即係同日20時41分 許、告訴人李春億受騙匯款49,984元至本案帳戶,且告訴人 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匯入款項後,隨即於密接時間內, 遭人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為證。則由111年10月13日14時51分起至告訴人李春億於 同日20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期間,均未見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小額款項存、提款紀錄,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故毋庸 再行試卡,即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 提領。準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伊並未交付 予他人使用等節,應係臨訟虛杜,無足可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佐以本案帳戶 於交付他人前,被告刻意提領現金490元,致帳戶餘額僅剩5 元,益見被告主觀上應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 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 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 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就他 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 ,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 色尚屬次要,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公共危險、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李春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7時32分許假冒順發3C店員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店員誤刷信用卡,欲解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 20時41分許 49,984元 ⒈告訴人李春億之證述(偵184卷第3-5頁)。 ⒉告訴人李春億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184卷第8-10頁)。 ⒊通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4卷第6頁)。 ⒋報案資料(偵184卷第20、23、36-38頁)。 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4卷第12、16-17頁)。 同上日 20時43分許 49,98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21時14分許 29,985元 2 李冠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時2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賣告訴人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佯稱:需配合綁定金融機構操作網路銀行才能正常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時45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代理人林素玉之證述(警卷第5-6頁)。 ⒉告訴人李冠蓉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7-18、22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7、19-21頁)。 ⒋報案資料(警卷第12-14、16頁)。 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4卷第12、16-17頁)。 同上日 1時54分許 49,989元 3 黃冠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賣告訴人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帳號被鎖故無法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連結認證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鎖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 2時20分許 9,102元 ⒈告訴人黃冠瑋之證述(警卷第7-8頁)。 ⒉告訴人黃冠瑋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28頁)。 ⒊對話紀錄暨網頁擷取照片(警卷第29-40頁)。 ⒋報案資料(警卷第24-27頁)。 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4卷第12、16-17頁)。 4 蔡宜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時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賣告訴人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佯稱:需至指定網址進行帳戶自助認證始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時45分許 9,985元 ⒈告訴人蔡宜儒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蔡宜儒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 ⒊對話、通話紀錄暨網頁擷取照片(警卷第45-51頁)。 ⒋報案資料(警卷第41-44頁)。 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4卷第12、1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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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