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3號
ILDM,112,訴,14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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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具 保 人 盧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21、5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具保候傳,經具保人盧 嘉玲如數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號卷第46頁)附 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2年7月30日警蘭偵字第1120018305號 函檢還本院之拘票及報告書2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亦無在監 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證,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揭 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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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