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2年度,2號
ILDM,112,聲再更一,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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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俞朝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於110年1
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原判決認定:「 甲○○則為何憲忠之配偶,亦係「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兼店 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店內 容留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使用店內房間,分別與男客何 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並非「菲娜軒養生館」 之員工或店長,上開養生館遭查獲後,不能營業,租約到期 後,再審聲請人始在家裡翻箱倒櫃,而在抽屜下之空間找到 「菲娜軒養生館」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載明何憲忠係承 租人,再審聲請人完全未出名於該契約書,可證係何憲忠個 人經營「菲娜軒養生館」,實與再審聲請人無關,再審聲請 人更不知何憲忠意圖營利而利用該養生館容留成年女子與他 人從事猥褻行為,且依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 之證述均證稱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 到再審聲請人,可知再審聲請人並不在場,亦無任何媒介行 為,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在案,再綜合前述租賃契約書,可 證何憲忠係個人經營店面,而為圖利容留猥褻罪,再審聲請 人並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可言。綜上所述,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綜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可證再審聲請人與何憲忠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事 實核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而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 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 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 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準 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 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條文修 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及共同正犯何憲忠於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楊逸蘴於警詢之證述,復有 現場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表及現場扣案 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並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2 月,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菲娜軒養生館」經營地點之租賃契約 ,因該契約載明何憲忠係承租人,足見再審聲請人完全未出 名於該契約書,可證係何憲忠個人經營「菲娜軒養生館」,



實與再審聲請人無關,上開證據屬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 與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中均證稱於109年7月 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再審聲請人等情綜合判 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證人劉滿香於警詢中證稱:伊的工作性質是按摩,客人有需 要就做半套性服務,現場負責人是甲○○,按摩的錢服務完就 給店長甲○○,店長知道伊等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警卷第 17至18頁);證人薛明霞於警詢中證稱:店長是甲○○,伊按 摩的錢服務完就給店長甲○○等語(警卷第24頁),核與再審 聲請人及共同正犯何憲忠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原 審卷第89至93頁),已足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明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 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縱令係於原審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發現之證據,然上開租賃契約書亦僅足以證明「菲 娜軒養生館」所在之場所係由何憲忠出名承租一情為真,尚 難據此推認再審聲請人並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及店長,亦難循此推翻上開證人所證再審聲請人知悉證人等 在「菲娜軒養生館」從事半套性服務一情,足認上開租賃契 約書洵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無訛 ,至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雖於警詢之證述均證稱10 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再審聲請人, 然上開證詞或足以證實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經警查獲時並無在 現場之事實,然尚難憑此推翻原審依據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尤乏執以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綜合判 斷,遽論再審聲請人顯然因此應受無罪之判決之餘地。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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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