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53號
ILDM,112,聲,45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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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弈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42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元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 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 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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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