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新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新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新義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 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