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94號
TCDM,92,易,894,200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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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以土地代書為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多次 以投資法拍屋有利可圖為由,誘騙辛○○共同出資,致辛○ ○信以為真,先後共交付給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三 千元給丙○○,詳情如下:
㈠八十八年四月上旬,丙○○虛偽邀請辛○○投資坐落在門 牌編號為台中市○○路一百九十二號房地之法拍屋(下稱 公益路法拍屋),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由臺灣銀行 擔任發票人、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 二日、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與亦由上開銀行任發票人 、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面額 八十九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現金十二萬元,合計一百四 十三萬元給丙○○丙○○則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發一紙面 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後於同年七月二十 九日又交付案外人甲○○承諾購買上述房地所出具之意願   書一件,以取信辛○○。
㈡八十八年五月初,丙○○復以前述相同之手法,佯邀辛○ ○投資門牌編號為台中市○○街二十三號房地之法拍屋( 下稱大聖街法拍屋),致辛○○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二 筆,金額各為七十一萬五千元、十七萬三千元,並將先前   另與丙○○從事其他投資所應分得之五十四萬五千元,再   交給丙○○一併投資,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而丙○   ○為敷衍辛○○,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發面額為一百   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辛○○,以供擔保。 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丙○○再施用上開詐術,偽請辛 ○○投資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第三0七建號上房地 之法拍屋(下稱中仁段法拍屋),辛○○仍不察,續交付 由臺灣銀行擔任發票人、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 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丙○○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 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辛○○,以為擔保。 嗣因丙○○從未向辛○○出示投標上述法拍屋或拍定後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資料,致辛○○起疑,一再質問丙○○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起初僅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前開金 額,然矢口否認涉嫌詐欺取財罪,辯稱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 之關係,並未邀告訴人共同投資法拍屋;惟於本件最後進行 言詞辯論時,已坦承前開犯行,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三 0一、三0三頁)。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連續遭被告詐欺取財等情節,有以下各項證據 方法可憑,並足見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屬實而可採:   ⒈關於公益路法拍屋部分,有告訴人之誠泰銀行存摺影本  一份、以案外人甲○○名義所製作之意願書影本一紙、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開立面額為一百四十三萬 元之本票影本一張等附卷可稽;且門牌編號為台中市○ ○路一百九十二號之房地,其所有人乃案外人林洪秀雲 ,林洪秀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因買賣之原因,經 登記為所有權人,迄無異動等事實,有台中巿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九三0 0一一六一六號函覆本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七三頁)。
 ⒉又大聖街法拍屋部分,除有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存摺影本一份、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簽發面額為 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等在卷足明外,該紙本 票之背面載有:「辛○○先生投資大聖街房地,價金計 715萬,佔股2股,計143萬,先收取1股計71.5萬,另股 71.5萬由其餘投資案回收價金中支付」等語,可證被告 確以投資上述法拍屋為由,使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此 外,尚有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三00一0七六九號函所檢送該房 地之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二0一頁)等在卷 可查。
 ⒊至於中仁段法拍屋部分,則有告訴人及其妻廖黃素華二  人之誠泰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所簽發面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被 告所提出邀請告訴人投資之計畫書影本一張(見本院卷 第九0頁),及上述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異動 清冊等附卷足參。
㈡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高達三 百九十六萬三千元,雖已還款給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收 據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惟告訴人表示經不斷 追索後,僅拿到約半數之金額,仍盼被告受到應有之懲罰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第三0二頁),且觀被告所施用 之詐術,顯示其事前處心積慮,惡性不輕,本院遂再考量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僅返還部分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一0五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丙○○為代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㈠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台中巿柳川東街二段一四七 號八樓之六李道雄代書事務所,利用案外人黃培汾積丁○○ 近五百萬元之債務,向丁○○佯稱可將黃培汾名下之建物設 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使丁○○信以為真,自九十年十月五 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陸續交付鑑界費、設定費、分割 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共計六十萬元。嗣丁○○向被告索取收據 未果,被告向其表示未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事宜,遂交付發 票人:鴻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宗偉、金額六十萬元、支 票號碼:DC0000000號,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給丁○○ ,因屆期未獲兌現,丁○○始知受騙。㈡又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向乙○○佯邀投資坐落在台中巿西屯區○○段門 牌編號為台中巿西屯區○○○街二七號房地之法拍屋,並提 出案外人高宗榮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承諾購買該房地而書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先 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五日交付現金七十萬元、 三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分 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以供擔 保。㈢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乙○○佯邀投資坐落台中 巿北區○○段第三九地號、門牌編號為台中巿永定一街四十 號房地之法拍屋,並提出案外人黃陸玲於同年八月六日允諾 購買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信於乙○○,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是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則於同年 八月八日簽發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乙○○收執,以供 擔保。嗣乙○○發覺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購買法拍 屋,始知受騙。㈣再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前某日,利用己○○ 、戊○○○所有坐落在台中巿東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欲辦理贈與事宜,向己○○ 、戊○○○佯稱須繳地政規費、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測量 費用印花稅、登記規費等費用,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①將戊○○○所有坐落東區○○段○○段地號:000 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並將其上之原面積三 七二平方公尺部分變更為一八六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部分變造為一分之一、原編號為00000000變造 為00000000;②將戊○○○所有坐落東區○○段○ ○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並 將其上之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部分變造為三二平方公尺、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變造為一分之一、原編號為0000 0000變造為00000000;③將己○○所有坐落東 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印,原權利範圍全部變造為二分之一;將己○○所有坐落東 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印,原所有權人己○○變造為戊○○○、權利範圍全部變造 為二分之一、原編號為00000000變造為00000 000;④將己○○所有坐落東區○○○段地號:0000 -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原權利範圍全部變造為 二分之一;⑤將己○○所有坐落東區○○○段地號:000 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原所有權人己○○變 造為戊○○○、權利範圍全部變造為二分之一、原編號為0 0000000變造為00000000;⑥將己○○所有 坐落東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 所權狀影印,原地號0000-0000變造成0000- 0000、原所有權人己○○分別變造成陳純惠、庚○○、 原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變造成一0一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變造為一分之一、原編號為00000000分別 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號,再將前揭 變造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加以影印後,交予己○○、戊○○ ○之女庚○○予以行使,以此詐術,取信於己○○、戊○○ ○及庚○○,致其等三人陷於錯誤,而由庚○○將相關費用 交付被告,以此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巿中山地政事 務所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己○○、戊○○○及庚○○。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開 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辛 ○○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而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則 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之年底間所為,與原起 訴之犯行,差距達二年以上,著實難認上開移送併辦者乃被



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對告訴人辛○○犯案時即萌生之同 一概括犯意,其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尚非 原起訴之效力所及,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卓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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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