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77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綜合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