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9號
ILDM,112,簡上,29,202308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妻 鄭如茵


被 告 曾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簡
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之河濱公 園滑板場內,趁少年藍○稚(9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藍○稚所有置放於該處平台 旁之滑板1個(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少年藍○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復由警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扣得該滑板1個(業由少年藍○稚領回),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藍○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50頁、第68頁,下稱本院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4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藍○稚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 後逃逸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8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至第36頁、第3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妻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失智,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希望不要讓被告有前科云云。惟被告前揭竊盜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 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 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 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 ,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 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事由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不要讓被告有前科,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0頁),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將竊得之滑板1個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存卷為憑(見 警卷第17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之祖母王美芬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