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7號
ILDM,112,簡,387,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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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0巷0號居所,於打麻將過程中與楊舒絨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舒絨臉部及下巴,致楊舒絨受有臉 部、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舒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憲宜及告訴人楊舒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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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