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 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 已由告訴代理人林民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吳佳純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48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內,利用購物之際,竊取店 內之咖啡包1包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賣場之告訴代理人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純之供述。
(二)證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8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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