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0號
ILDM,112,易,25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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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於112年2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明知己無履約能力,於搭乘計程 車時無資力可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攔搭方傑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未告知方傑明其身上僅有新臺 幣(下同)10元,甚且於方傑明詢問時,向方傑明佯稱其身 上有足夠金錢可支付車資,致方傑明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 有資力支付車資,而依吳群冠指示前往宜蘭縣羅東林森路 、中華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待方傑明駕車至上址後,吳群冠 竟告知方傑明身上僅有10元,不足支付計程車費用1,695元 ,方傑明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傑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搭計 程車考察全國的補習班,當時我身上確實只有10元,但我有 姐姐、有助理還有表哥會幫我付錢,只是當時天還沒有亮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傑明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是我 的第一次乘客,我於112年2月15日1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攔停我的計程 車,上車後即表示要到宜蘭羅東的永和豆漿,被告在搭車時 我有主動詢問他是否有足夠金額可支付,他回答有,抵達後 我請被告下車並支付車資1,695元,他表示我現在沒有錢, 並要求我再載他去花蓮,我驚覺有異便報警處置,車資計費 器顯示1,705元是因為我從案發地點開至派出所,計費器還 在做動等語綦詳(偵卷第7頁),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 計費表顯示到達報案之派出所之跳表金額1,705元等情,有 該車計費器螢幕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 告確有向告訴人隱瞞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於上開時間、地 點搭乘本案計程車後,卻未支付1,695元車資之事實。 ㈡參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身上僅剩1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50頁反面、 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帳戶亦僅有 幾十元一節,然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行駛之地點係自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乘車至宜蘭縣羅東林森路與中華路口, 車程時間逾1小時20分,車資逾1,695元,已超出被告身上所 攜帶現金甚多,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 決定以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外縣市之其他處所,被告身上既無 充足之現金,竟隱匿上情而搭乘計程車,已有可議。況被告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搭乘本案計程車之目的係要去買永和豆 漿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前往羅東鎮是要找我表 哥,等天亮要去考察補習班,我等天亮我的親友就會匯前給 我云云。可知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況倘如被告所辯其有親友 可代為支付車資,為何於到達上開地點後,要向告訴人表示 其身上沒有錢,也未提出有親友可代為支付之說詞,甚至要 求告訴人再駕車前往花蓮縣等迥異於常情之行徑,參以被告 前有數次無資力仍搭乘計程車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



其顯然明知此類行為有觸犯刑罰之可能,仍一再為之,足認 被告自始即係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本案計程車之車資,主觀 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乘客 搭乘計程車,在一般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 ,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特殊關係,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有 支付車資能力之情況下,陷於錯誤始同意載運被告至上開地 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無支付車資之 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誤 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 服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復查被告前因告詐欺得利、放火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2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 述構成累犯部分,其一為詐欺得利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 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 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詐欺犯行,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應 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補教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1 ,695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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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