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08號
ILDM,112,單禁沒,10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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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毒品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瞿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394公克 ),屬違禁物;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 定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共計0.6394公克),經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8250 63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上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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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