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45號
ILDM,112,原交簡,4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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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子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子龍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況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白子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子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45分許止,在 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之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



後,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白子龍駕駛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路1段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3 81巷口前時,適有林筱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中山路1段直行於白子龍之右側,惟白子龍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其左側之林筱芳,即 駕車貿然右轉欲駛入中山路1段381巷口,因而與林筱芳發生 碰撞,致林筱芳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及右踝擦挫傷、右前臂 、右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白子龍 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 對白子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白子龍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林筱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白子龍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林 筱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檢察查書類查詢資料(本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羅東聖母診 斷証明書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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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