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64號
ILDM,112,交訴,6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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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見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賴見清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宜 蘭縣○○鎮○○路00號附近編號07-293號燈桿對面之路邊,本應 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且依當時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營業半拖車與其上之空 貨櫃順向放置在上開路段之路肩與人行道,即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駛離。嗣於同日18時7分許,適有 李東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出道路邊線, 撞及賴見清放置在該路段之上開營業半拖車與空貨櫃,致李 東益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於同日18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李東益之父李連盛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 第8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相卷第31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6頁至第2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8頁)、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檢驗(查)報告(見 相卷第41頁至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39頁 至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112甲宜相字 第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8頁)、檢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49頁至第56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4頁至第77頁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卷第36頁)各1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3份(見相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 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 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 守。又被告停放上開營業半拖車及其上貨櫃時,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之客觀道路天候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將上開營業半拖車及其 上貨櫃放置於道路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而被害人李東益亦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使出道路邊線而撞擊被告所放置上開營業半拖車及 貨櫃,受有上開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前引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李東益於雨夜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線;與賴見清 於雨夜利用道路放置營業半拖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基宜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而將營業半拖車及其上貨櫃放置於案發地點,肇致本件事 故,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東益之母楊秀妹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 畢,此有刑事偵查告訴理由(二)狀及所附調解書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過失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為聯結車司機之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 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東益之母 楊秀妹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 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 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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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