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謝耀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寬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路邊 攤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倉前路口前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始發現謝耀寬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 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登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