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46號
ILDM,112,交簡,64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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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 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38號為 緩起訴確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馮贊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贊榮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至22時4 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皇家花園餐廳」公司 內飲用米酒加燒酒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宜 蘭縣礁溪玉民路2段與玉民路2段280巷口,為警所設立之攔 檢站攔查,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馮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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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