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顯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5, 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止,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期繳納處分金,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 第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 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於頭城分駐所,被告未依法提起救濟乙節,業經本院 核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48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宜蘭 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偵查卷宗無訛,前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 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沈顯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顯丞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 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大成小吃店內,飲用玻璃瓶裝之啤 酒2瓶、鋁罐裝之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111年7月22日 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3時35分許, 沈顯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與環市東 路2段路口前時,為警發覺其行車搖晃而予以攔檢盤查,經 警發覺其身有濃厚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該日3時4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顯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駛者資 料、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