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陳俊富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陳天嵐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豪為萬生皮件有限公司負責人,因 有營業資金需求,自民國85年7月20日至86年9月27日止,陸 續向伊借款,並由訴外人即陳冠豪之父陳炳林提供其名下部 分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陳炳林死 亡,伊與陳炳林之繼承人即陳冠豪、被告陳天嵐(下與陳冠 豪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訴外人徐寶墨(已於107年1 月3日死亡)於100年1月31日共同簽訂債務結算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萬5 ,178元,約定於100年6月15日前清償完畢,並將自陳炳林繼 承而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陳天嵐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系爭 抵押物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伊僅受償700萬元,尚 有695萬5,178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 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萬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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