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85號
SLDV,112,監宣,38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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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沈憶雯
相 對 人 沈立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附表所示之房屋,所得租金應匯入相對人之南港富康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憶雯係相對人沈立洲之胞妹,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沈憶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現由佳醫 護理之家提供專業照護,每月照護費及耗材扣除身心障礙補 助後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至27,000元,係以相對人之南 港富康郵局帳戶存款支出,每月貸款約42,000至43,000元, 係以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扣款,資金由相對 人之兄弟姊妹及前妻共同支出,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房屋 空置,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 請許可出租附表所示之房屋,以借租金收入補貼護理之家費 用。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 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佳醫護理之家 收據及相對人之南港富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資產總 覽表、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等為證,且聲請人已 會同沈憶茹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民國112年8月1日陳 報本院,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函准予備查,此經核閱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居住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本院卷第21 頁),其於111年4月10日因工作意外墜樓急救後,呈重度昏 迷狀況,乃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入住佳醫護理之家迄今(本 院卷第34頁),已無居住使用附表所示房屋之需求,且相對 人之南港富康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截至000年0月間分別為612,960元、48,619元(本院卷第47至 53頁),而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照護費用、耗材及房屋貸款 合計已逾69,000元【計算式:26,413+12,674+30,217=69,30 4】(本院卷第43、53頁),顯然以其存款長期支應,故聲請 人聲請代理出租附表所示相對人未居住使用之房屋以增加收 入,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許可,另為便於監督,爰併諭 知出租上開房屋所得之租金,應匯入相對人之南港富康郵局 或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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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