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92號
SLDV,112,監宣,29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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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謝永輝

相 對 人 王謝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謝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永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月之監護人。指定王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王謝月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殘障等 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年5 月31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僵硬蜷曲。㈡精神狀 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 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 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明確回應。⒐記憶力 :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 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 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王謝女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王謝女因前項診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王謝女所患上述診斷之 預後差,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7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467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子女即聲請人謝永輝王素華王素卿王素美王潮富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 謝永輝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女王素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第49頁),而聲請人、王素卿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三女,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 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王素卿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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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