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2號
SLDV,112,家繼訴,62,2023082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慈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林鴻
訴訟代理人 巫思賢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主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俊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佩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反請求被告郭慈良、郭主愛、郭俊訟應給付反請求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如附表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金額。反請求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其餘反請求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主愛、郭俊訟負擔各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二,餘由原告郭慈良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郭慈良、郭主愛、郭俊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慈良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伊與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郭主愛為被繼承人李佩玲之全體子女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郭俊訟則為李佩玲之配偶,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李佩玲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三分之一。李佩玲生前已預立自書遺囑,指定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北投房地」)由伊及郭主愛各繼 承45%,其餘10%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 聚會所(下稱「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另存款由伊單獨繼



承,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然郭主 愛始終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又伊否認有何郭主愛所指放任飼養犬隻或不願 照顧母親之情事,實則郭主愛經常對李佩玲出言辱罵及索要 金錢,不事生產而寄生於「北投房地」,還揚言早晚要賣掉 該房地,顯然無何對於母親或該房地之感情,更無資力對其 他繼承人與受遺贈人進行金錢找補,不應將該房地分割為其 單獨所有。
㈡郭俊訟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應將「北投房地」變價後之 價金由伊及郭主愛各分得3/8,郭俊訟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則各分得1/6、1/12,另伊在繼承開始後清償房貸新臺幣( 下同)464,375元、信用卡債29,300元及支付地價稅19,675 元,均應以遺產支付等語,並為本訴聲明:「北投房地」之 變價價金應依上述比例分配,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財 產則應按伊及郭俊訟各5/6、1/6比例分割,暨為反請求答辯 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郭主愛本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北投房地」為李佩玲生前之住所,繼承開始後為伊與母親 之唯一情感連結,且伊目前居住該處,已花費數十萬元裝潢 修繕,亦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與該房地具有情感及生 活上之親密依存關係,基於現狀考量,自應將該房地分割為 伊單獨所有,並由伊以金錢補償郭慈良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又郭慈良於105年前居住在「北投房地」時,無視李佩玲 害怕竟養狗3隻,且任令犬隻隨地便溺及毀損家具,此後則 前往波蘭求學,更表示因不願照顧李佩玲而無意返回居住, 足徵郭慈良對母親不孝,亦對「北投房地」毫無感情。 ㈡「北投房地」經鑑定為每坪530,000元及總價值16,159,700元 ,明顯高於鄰近房地每坪43萬餘元之成交價,非可採取,其 總價應為13,500,000元。又伊在繼承開始後清償房貸436,08 4元及支付陳報遺產清冊裁判費1,000元、繼承登記費用2,23 7元,均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而受償。
 ㈢綜上,爰為本訴答辯聲明:「北投房地」應分割為郭主愛單 獨所有,另由郭主愛以金錢補償郭慈良、郭俊訟及台北市教 會聚會所,暨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三、郭俊訟本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遺囑」侵害伊之 特留分,經行使扣減權後,伊應可分配李佩玲遺產之1/6, 另伊在繼承開始後清償房貸180,000元,則應列為遺產管理 費用受償,伊也同意將「北投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然依照 系爭遺囑,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僅得在「北投房地」變價後求 命交付價金作為遺贈物,不得請求移轉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本訴答辯聲明:「北投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及其餘 遺產,均應分配1/6為郭俊訟所有,暨為反請求答辯聲明: 反請求駁回。
四、台北市教會聚會所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伊對於郭俊訟行 使扣減權之事實及效力均不爭執,亦同意將「北投房地」變 價分割後,依扣減後之比例分得價金之1/12,另提起反請求 ,求命郭慈良、郭俊訟及郭主愛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等語 ,並為本訴之答辯聲明:郭慈良之訴駁回,暨為反請求先位 聲明:郭慈良、郭主愛及郭俊訟應將「北投房地」所有權1/ 12移轉登記與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及為反請求備位聲明:郭 慈良、郭主愛及郭俊訟應交付「北投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之 1/12。  
五、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 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 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 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3款、第1225 條分別明定。又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為保障繼承人之繼承 權,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繼承人 之特留分受侵害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郭慈良主張:伊與郭主愛為李佩玲之全體子女,郭俊訟則為 李佩玲之配偶,於111年2月28日李佩玲死亡時,為其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見本訴卷第29、33、95、 35頁),且有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訴卷第225頁),復為 其餘當事人不爭執(見本訴卷第129頁),堪認屬實。又李 佩玲之全部遺產內容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 卷第129頁),且有郭慈良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見本訴卷第37頁),同堪認定。
 ㈡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 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 、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且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亦非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也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 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



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 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北投房地」之價值,已表明合意 由本院指定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葉玉芬估價 師進行鑑定,並採用鑑定結果認定扣除增值稅後之價值(見 本訴卷第195頁),經鑑定人葉玉芬估價師鑑定後,亦認該 房地之價值為16,159,700元,且毋須繳納增值稅,有外放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可見兩造確實就「北投房地」價值成 立採用鑑價結果之證據契約,應受上揭鑑價結果之拘束。再 本院衡酌鑑定人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特 殊之情誼,不至於故為偏袒或不利於特定當事人之鑑定,復 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考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市場發 展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及建物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分 析均合理,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作為之評估方式也無 不當,未見有何明顯瑕疵,益徵其鑑價結果值為採取。反觀 郭主愛在鑑價結果回覆後,無視上開證據契約之約束,自行 擷取部分實價登錄資料,執詞指摘前述鑑價結果過高,不僅 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已非合理,更忽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 涉及買賣雙方之資力、議價能力與個案銷售模式等不同變異 因素,本質上具有高度個別差異性之不客觀因素,無從代表 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更不能執以遽謂鑑定人之鑑價結果不當 而非可採,故郭主愛辯稱「北投房地」之價值僅為13,500,0 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李佩玲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既如上述,核算其積極財產 部分之價值合計應為16,555,840元(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財產價值之總和),再扣除李佩玲死亡時對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房貸債務50,472元、1,039,490元,以及對於玉山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債40,812元後(見本訴卷第241、249頁), 其應繼財產除去債務後之數額為15,425,066元(計算式:16 ,555,840-50,472-1,039,490-40,812=15,425,066),郭俊 訟之特留分額則為2,570,844元(計算式:15,425,066×1/3× 1/2=2,570,8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李佩玲生前預立系爭遺囑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卷 第131頁),且依該遺囑之內容,「北投房地」應由原告、 郭主愛各繼承45%,其餘10%則贈與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另股 票、汽車、存款及一切動產均由郭慈良單獨繼承(見本訴卷 第17-19頁)。從而,依上開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 贈內容,郭慈良得繼承李佩玲遺產之價值為7,668,005元( 計算式7,271,865+7,182+320+1,291+33,988+300,000+22,03 7+26,311+5,011=7,668,005),郭主愛得繼承之遺產價值



7,271,865元(計算式:16,159,70045%=7,271,865),台 北市教會聚會所受遺贈之遺產價值為1,615,970元(計算式 :16,159,70010%=1,615,970),各占遺產中積極財產價值 即16,555,840元之46%、44%、10%(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至郭俊訟則無任何可得繼承之遺產。是此,郭俊訟以系爭 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及該規定之類推適用行 使扣減權,自屬有據,且依同條但書規定,應按原告、郭主 愛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受遺贈之價額 比例扣減之,故在扣減後,原告得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關於李 佩玲遺產之23/60(計算式:46/100-1/646/100=23/60), 郭主愛得受分配遺產之22/60,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則受分配 遺產之5/60,郭俊訟則得受分配10/60。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 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㈠「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郭慈良在繼承開始後為李 佩玲清償房貸464,375元、信用卡款29,300元及支付地價稅1 9,675元,郭俊訟亦在繼承開始後清償房貸180,000元,另郭 主愛在繼承開始後清償房貸436,084元及支付陳報遺產清冊 費用1,000元、繼承登記費用2,23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訴卷第345-347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玉 山銀行繳款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 稅繳款書、本院收據及111年度司繼字第922號裁定、臺北市 地政規費收據等為憑(見本訴卷第311-313、323、331-333 、315、317、327、335、337-338、339頁),可認屬實,並 經兩造同意就前述償還房貸及信用卡款部分作為遺產管理費 用(見本訴卷第303-305頁),自應先以李佩玲之遺༏產,分 別支付郭慈良、郭俊訟及郭主愛各513,350元(計算式:464 ,375+29,300+19,675=513,350)、180,000元及439,321元( 計算式:436,084+1,000+2,237=439,321)。 ㈡本院審酌郭慈良與郭主愛在訴訟過程中相互指責不是,可見 彼此間之關係難謂和睦,且依系爭遺囑所示,李佩玲顯然具 有虔誠奉獻教會之遺願,如使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加入成為不



動產之分別共有人,亦可能因台北市教會聚會所郭慈良、 郭主愛及郭俊訟間不具親誼關係,造成所有權關係之複雜, 進而妨礙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復以李佩玲之繼承人即郭慈良 、郭主愛及郭俊訟均無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故為確保繼承 人間之公平,並使受遺贈人得以充分有效利用遺贈物,自應 將「北投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始屬允妥。郭主愛對此雖稱 其對於「北投房地」存有情感,且為目前居住之處所,應將 該房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云云。然對於過世母親之懷念,理 應重在對該人之情感與相處記憶連結,而非流連於特定之空 間場域,且郭主愛係依附於李佩玲而居住在「北投房地」, 在李佩玲死亡後之本件遺產分割程序中,已非當然具有繼續 居住於該房地之正當權源,再參以郭主愛無視已成立前述證 據契約之約束效力,執意主張較鑑定結果更低之不動產價值 ,顯係出於藉此降低找補金額之考慮,無非試圖以較低之成 本取得「北投房地」,則郭主愛有無支付找補金額之充分資 力,更屬有疑,況郭主愛稱已花費數十萬元裝潢該房地,也 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始終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無 從採取,自難認應將「北投房地」分割為郭主愛所有,併此 敘明。
 ㈢綜上,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存款計396,140元,應優先支付 郭慈良,以清償其已支出之前述遺產管理費用,另「北投房 地」則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應先支付郭慈良、郭俊訟及郭 主愛各117,210元(計算式:513,350-396,140=117,210)、 180,000元及439,321元後,所餘價金之5/60再由郭慈良、郭 俊訟及郭主愛給付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作為遺贈物之交付,剩 餘部分則由郭慈良、郭主愛、郭俊訟各分得23/60、22/60、 10/60。
七、綜上所述,郭慈良訴請分割李佩玲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 按上述方式分割,始為允妥。又「北投房地」既應變價分割 ,已如前述,則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郭慈良、郭主愛及郭俊訟移轉該房地所有權1/12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請求交付該房地變價所得價金 扣除應支付郭慈良、郭俊訟、郭主愛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後所 餘1/12部分,則為有理由,可為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備 位反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九、本訴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由郭慈良、郭主愛及郭俊訟各負擔5/12、5/12、2/12



,至反請求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由郭慈良、郭主愛及郭俊訟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李佩玲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 積 價值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3㎡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⑴先各支付郭慈良117,210元、郭俊訟180,000元、郭主愛439,321元;⑵其餘價金之5/60應由郭慈良、郭俊訟及郭主愛給付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所有,剩餘部分由郭慈良、郭主愛、郭俊訟各分得23/60、22/60、10/60。 1/4 2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100.8㎡ 1/1 (編號1、2房地之價值為16,159,70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7,182元 (含其後孳息) 編號3至10所示存款,均分配為郭慈良單獨所有。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320元 (含其後孳息)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1,291元 (含其後孳息) 6 華泰商業銀行存款 33,988元 (含其後孳息) 7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300,000元 (含其後孳息) 8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22,037元 (含其後孳息) 9 郵政儲金 26,311元 (含其後孳息)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5,011元 (含其後孳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