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792號
SLDV,112,司繼,1792,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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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王耀霆
王旭
王晏
法定代理人 宋昀亮
王晟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淑媛於112年5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王晏皓、王耀霆王旭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馬淑媛之孫輩,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晟翰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 王振中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 繼承人為王振中,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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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