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世勇
關 係 人 賴宗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賴宗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郭又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郭何淑霜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又福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又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世勇係受監護宣告人郭又福之兄長 ,亦為其監護人,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其母郭何淑霜過世 後,又與郭又福同為郭何淑霜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郭又 福辦理郭何淑霜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賴宗聖 為郭又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 年 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及確定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 承人存摺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郭又福之 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郭又福分割郭何淑霜 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賴 宗聖為郭又福之親屬,與郭又福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 ,其雖為繼承人郭美連之配偶,惟郭美連於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受分配,且核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郭又福分得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之五分之一,尚稱公允,並無明顯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又賴宗聖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 餘繼承人亦均同意,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郭何淑 霜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賴宗聖擔任郭又福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 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