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6號
PHDV,94,訴,26,200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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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辛○○
        庚○○
        戊○○
        黃張糸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己○○
        甲 ○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或受贈被繼承人張吳秋寶所遺之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三八八地號、第三七七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1、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由原告戊○○黃張糸丁○○庚○○辛○○、被告甲○、乙○○丙○○己○○各分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2、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三七七地號土地,由原告丁○○庚○○辛○○、被告甲○、乙○○丙○○己○○各分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確認兩造就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之使用分管範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黃張糸丁○○庚○○辛○○、被告甲○、乙○○丙○○己○○,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吳秋寶生前育有子女辛○○、庚 ○○、丁○○己○○張彩麗、甲○、乙○○等八人,張 吳秋寶於民國84年7月18日因病逝世後,其中繼承人張彩麗 隨即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法院備查在案。又 被繼承人張吳秋寶遺有澎湖縣馬公市○○段第388地號、第 37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其中北澳段第388地號土地部分,被 繼承人張吳秋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表示該土地應由除張彩 麗以外之子女(亦即原告丁○○庚○○辛○○、被告甲 ○、乙○○丙○○己○○),及前妻遺留之子女戊○○黃張糸共同繼承或接受遺贈,並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使用 分管,北澳段第377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特別表示。查張吳秋 寶亡故迄今已逾10年,上開遺產應依遺囑及法律予以分配處



理,繼承人丁○○庚○○辛○○、甲○、乙○○、丙○ ○、己○○所繼承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 之一,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 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並依 遺囑所定方式,分管北澳段第388地號土地。原告戊○○黃張糸並依遺囑內容,請求張吳秋寶之繼承人使其等取得北 澳段第388地號土地各九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取得該 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之使用分管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北澳段第377地號土地 當初是被告乙○○贈與張吳秋寶,因此,該土地應由被告乙 ○○取得全部所有權。另原告等人提出之遺囑係偽造,北澳 段第388地號土地不應分給戊○○、癸○○,亦不應依原告 主張方式分管等語資為抗辯。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繼承人丁○○庚○○辛○○、甲○、乙○○丙○○己○○張彩麗為被繼承人張吳秋寶之子女,被繼承人張吳 秋寶於84年7月18日死亡,張彩麗已拋棄繼承,其餘子女就 張吳秋寶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卷一第140頁 )。
二、被繼承人張吳秋寶之遺產有澎湖縣馬公市○○段第388地號 、第377地號土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丁○○庚○○辛○○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張吳秋寶 所遺之北澳段第388地號、第37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原告丁○○庚○○、辛 ○○訴請分割遺產,終止被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自屬 有據。
(二)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0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繼承人丁○○庚○○辛○○、甲○、 乙○○丙○○己○○均為被繼承人張吳秋寶之子女, 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且均承認就張吳 秋寶之遺產,各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是以,本院即應依 此比例均分遺產。被告等人雖以北澳段第377地號土地當 初是被告乙○○贈與張吳秋寶為由,認該土地現應由被告 乙○○取得全部所有權云云,但該土地於被告乙○○贈與 張吳秋寶時,已由張吳秋寶取得所有權,吳張秋寶死後, 該土地亦成為遺產之一部分,仍應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繼承人丁○○庚○○辛○○、 甲○、乙○○丙○○己○○等人,經多次協商後,對 於土地如何分割仍無共識,及張吳秋寶在遺囑中表示之意 見(詳後述)等情,直接將系爭遺產,亦即澎湖縣馬公市 ○○段第388地號、第377地號土地,各以原物按繼承人丁 ○○、庚○○辛○○、甲○、乙○○丙○○己○○ 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又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張吳秋寶於84年2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 正,請求確認該遺囑所定馬公市○○段第388地號土地之分 管範圍,並訴請被告依遺囑內容履行,使原告戊○○、黃張 糸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則否認遺 囑之真正。經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張吳秋寶之 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張吳秋寶指定林天財律師、子○○ 及壬○○等三人為見證人,由張吳秋寶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林天財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張吳秋寶認可後 ,記明遺囑日期為84年2月8日及代筆人為林天財律師,並 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張吳秋寶因不能簽名,於遺囑上按指 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壬○ ○、子○○及林天財律師到庭證述屬實(卷二第47-50 頁 ,第139-140頁),是以,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真正,且符 合法定要件。至於被告等人以該遺囑記載;十餘年來,立 遺囑人一直由四子扶養,一切費用由四子支出負擔等情, 與實際不符為由,主張該份遺囑為虛假云云,本院斟酌被 告等人成年後,多另有家庭、事業,對立遺囑人張吳秋寶 主觀上認知,未必全然瞭解等情,認被告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
(二)該遺囑之內容略以:原則上以遺囑附件所定方式分配文澳 段第13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澳段第388地號土地), 亦即西北角蓋有房屋及西南角水泥地上蓋有鐵皮屋部分, 分配予丁○○,自該鐵皮屋水泥地之東邊界線起,至西邊 界址止,除保留巷道外,其餘均分予庚○○辛○○、甲 ○、乙○○丙○○己○○戊○○黃張糸,如依法 令不能分割,則以上述方式分管等語。本院斟酌該土地為 旱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立遺囑人張吳秋寶將該土地 細分12區塊分配兩造,如以前揭方式分割,使兩造各自單 獨取得所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將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因而依遺囑意旨,令兩造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但以上述方式分管系爭土地。又遺囑中並未明 定土地以分管方式處理時,各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若干,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尚屬公允,且觀諸遺囑內容,亦力求公平分配等情,認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應屬允當。(三)系爭遺囑既為真正,且形式符合法定要件,亦無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內容即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亦即張吳 秋寶之繼承人,依該遺囑履行,自原告丁○○庚○○辛○○、被告甲○、乙○○丙○○己○○繼承之北澳 段第388地號土地遺產中,再平均劃分出九分之二,使原 告戊○○、癸○○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並確認兩造 就該土地之使用分管範圍如遺囑所定方式,即屬有據。(四)又立遺囑人張吳秋寶於遺囑所定之北澳段第388地號土地 分管方式,因地上物占用範圍未經地政人員實測,且其所 繪製之土地形狀與實際形狀有所不同,無法完全按遺囑附 件製圖,遺囑中亦僅指定有地上物部分之使用人,內容不 甚完備,本院斟酌兩造使用面積之公平性、完整性,及地 政事務所繪圖技術上之限制等情,爰以附件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確認兩造使用分管之範圍,併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件:
後附馬公市○○段第38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使用分管範圍如下:
(一)A、B、C部分由原告丁○○支配。
(二)D部分由被告丙○○支配。
(三)E部分由被告己○○支配。
(四)F部分由原告辛○○支配。
(五)G部分由原告庚○○支配。
(六)H部分由原告黃張糸支配。
(七)I部分由原告戊○○支配。
(八)J部分由被告乙○○支配。
(九)K部分由被告甲○支配。
(十)L部分由兩造共同支配,供通行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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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