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66832號
SLDV,112,司執,6683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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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6832號
債 權 人 于振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吳律蘭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戶籍址設在臺北市 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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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