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一豐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張曉明
相 對 人 A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同法第527條規 定亦明。此所謂「撤銷假扣押」者,係指撤銷依假扣押裁定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同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所定 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不相同。後者應向命假扣押裁定之 法院提出聲請,前者則應向依該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提出,兩者並非相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載明:本件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1,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聲 請撤銷假扣押並撤銷查封登記等語。核係請求撤銷依本院11 1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由受理依該裁定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法院管轄。 依系爭裁定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佳股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受理,有聲請人所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查,且本院並未受理依 該裁定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可考,則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業已曉諭聲請人就假扣 押撤銷之聲請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人仍陳稱希望由本院 分案處理。然本院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為之聲 請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