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96號
SLDV,112,全,9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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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
相 對 人 壘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 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付執行人員記明上開 意旨。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4 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63萬元,聲請人並預先簽發112年4月至113年3月、發票日 分別為各月1日、面額均為63萬元之支票12紙予相對人,由 其按月兌現以支付租金。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4日因失火 燒燬,兩造之租賃關係應當然終止,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惟相對人竟仍兌現發票日為112年8月 1日之支票,並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因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倘相對人兌現或轉讓 系爭支票,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 相對人兌現系爭支票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 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存證信 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 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 ,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返還系 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 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支票 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而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系爭支票之票面合計金額即441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 受有之利息損害應為95萬5,500元【計算式:441萬元×5%× 52/12】。另審酌本案訴訟所需分案、送達、移審等情事 ,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0萬元 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2 112年10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3 112年11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4 112年12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5 113年1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6 113年2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7 113年3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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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壘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