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詹任遠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舉行之第13屆會 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 3號民事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確定在案,且於該確定判決理由 已認相對人於110年10月2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均無有關修訂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記載,而相對人即將 於112年8月12日進行重新選舉第13屆會員代表(下稱13屆會 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含9月),相對人竟引用「第13屆會員 代表大會個人會員代表選舉計畫」(下稱系爭選舉計畫),惟 系爭選舉計畫未經合法會議通過,相對人乃違反民法第56條 第2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選舉辦法第3條會員代表依戶籍所產生個人會員代表以採 票匭選舉方式,及同辦法第6條之規定,為恐相對人再以之 前方式進行選舉13屆會員代表,若未停止相對人於112年8月 12日選舉13屆會員代表及選舉理監事(含9月)之相關行為,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13屆 會員代表選舉(112年8月12日)及理監事選舉(含9月)相關行 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將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送 至本院收狀處,於同年月00日下午始送至本院民事庭為分案 ,於分案後,本院於當日已立即以最速件發函命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具狀陳述意見,惟因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將於 同年月12日進行上開選舉,因時間較為緊迫,故尚未待相對 人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以聲請人所提之事證為判斷,合先 敘明。
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選舉無效,相對人即將重行選舉13屆 會員代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網頁資料、系爭選舉計畫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又其認系爭選舉計畫未經合法通過 ,而認系爭選舉方法之進行恐有違法,則其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已為釋明。
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已敘明前述爭執法律關係,惟就如未立即停止相對 人13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有何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具體指明礙於強制執行者為何,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可能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 迫之危險需加以避免,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復未能提出任 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僅泛稱日後恐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自乏所據,應認聲請人未能釋明 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所陳各節,均未能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前開 說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13屆會員代表選舉及理監事選舉之相 關行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