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意生
相 對 人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與訴外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俋泰公司)合作開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俋泰公司,再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 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俋泰公司無力繼續開發,乃於 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瑞公司)約定由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俋泰公司,俋泰公司 再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國瑞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 進行,國瑞公司為指定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由相對人簽發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支票以擔保國瑞公 司應負之同額價金給付義務,並承諾如支票未獲兌現,將無 條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伊誤 信為真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月間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餘款8,000萬元遭國瑞公司撤銷支票之付款委託而 無法兌現,相對人簽發之同額支票亦不知去向,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餘款8,000萬元未獲清償,俋泰公司遂於111年8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及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置之不理,頃聞 相對人已委任仲介代為租售系爭不動產,以規避伊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伊已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避 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如不先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恐 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價款未獲清償而遭俋泰公司解除 時,相對人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俋泰公司指定之人 即聲請人之義務,經催告相對人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相 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以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關係為由訴 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9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相對人聲明書、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至54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99-250頁)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
㈡再聲請人主張其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後,相 對人委任不動產仲介業者代為租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其 提出租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照片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Google地圖相片資料核閱相符(見本 院卷第62頁)。審酌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相對 人並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擬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倘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 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 訟確定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 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 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為聲請人日後提 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未能管理處分系爭 不動產致無法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為8,440萬5,8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為2億2,00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70頁),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案件審理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依本案訴訟之繁雜 程度,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4年6個月終結確定,按 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9 9萬1,325元(計算式:84,405,890元×5%×〈4+6/12〉年≒18,99 1,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審酌本案訴訟期間 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及市場波動等一切情事,故本院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90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溫泉 一 222 82 1/1 備考 10375建號基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 10376建號基地之3分之2應有部分
2 臺北市 北投區 溫泉 一 223 12 1/1 備考 10375建號基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 10376建號基地之3分之2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1037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1層面積為62.35㎡ 騎樓面積為14.65㎡ 合計:77㎡ (無) 1/1 臺北市○○區○○路000號 備考 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同小段222、223地號各3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 1037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2層面積為77㎡ 3層面積為77㎡ 合計:154㎡ (無) 1/1 臺北市○○區00巷00號 備考 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同小段222、223地號各3分之2
附表二: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主要用途及建物型態為透天 厝之不動產,因土地所有權人單一,較公寓大廈建物具整體 使用效益,其交易單價應以地坪為基準即每平方公尺為89萬 7,935元【計算式:60,000,000元÷(8.31+0.05+0.05+13.03 +45.38)㎡≒897,935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面積為94平 方公尺(計算式:82㎡+12㎡=94㎡),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為8,440萬5,890元(計算式:897,935元×94㎡=84,405 ,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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