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秋英
被 告 台灣警政署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 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 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 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楊秋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有原 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 件章戳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根據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 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可於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 後,且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再具狀向該刑事 案件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