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80號
SLDM,112,審易,98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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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呈育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電視公司)台新媒體事業部娛樂組記者張榮華(所涉加 重誹謗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三立電視公司負責人,余采 馨(所涉加重誹謗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三立電視公司「 娛樂星聞」網站社群編輯,負責將三立電視公司的網路新聞 轉載到「娛樂星聞」網站上。被告係記者,明知新聞媒體、 網路傳播言論,散布力極為廣泛而強大,在刊登報導前,理 應進行查證,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復登入三立新聞網,刊登標題為「雞排妹『床戰 超過50人』」的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內文中提到「關 於她的感情事,過去她大方分享,床戰人數『50人是最低標 準』」等不實內容,並透過不知情之余采馨於同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三立電視公司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三立新聞網看見上開文章,旋轉載在「娛樂星聞」網 站上,以此不實內容之報導,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采勻,且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產生負面影響,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112年8月10日準備 程序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 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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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