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0號
KLDV,112,重訴,30,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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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戴偉
訴訟代理人 戴忠賢
被 告 大聖爺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安和
被 告 顧謝鳯(原名顧純鳳

被 告 李步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兼上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惠嫈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大德段六八0、六八0之二四 、六八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E2、E3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大德段六八0、六八0之二 四、六八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F1、F2、F3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 
六、被告顧謝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  
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元。 八、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二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九、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三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十、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第 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 元。    
十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第 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 。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丁○○負擔百 分之十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負擔 百分之十一、被告顧謝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十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 捌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 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 貳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 臺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 玖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 臺幣玖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



陸拾參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 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 伍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 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貳佰貳 拾壹元為被告顧謝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謝鳳 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 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已到期 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 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已到期 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已到期 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主文第十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 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已到 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五、本判決主文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 幣伍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六、本判決主文第十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 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已到 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000、000、丁○○、丙○○○管理委員會 、000、甲○○為被告,請求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680- 24地號、680-25地號(下分稱系爭680地號、680-24地號、6 80-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29之1號、31號、33號、37號房屋



(下稱系爭29號、29之1號房屋,餘以此類推)拆除並給付 不當得利。嗣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為訴之追加、變更, 並依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己○○應將坐落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更正後之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1月8日基隆土丈字第113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所示( 面積53.22平方公尺)即系爭2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面積61.38平方公尺)即系爭29之1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尺)、編號E2 所示(面積31.54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面積15.03平方 公尺)即系爭3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 86平方公尺)、編號F1所示(面積2.94平方公尺)、編號F2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39.7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即丙○○○或稱齊天大聖廟及其鐵棚及廁所等 ,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㈤ 被告庚○○、乙○○應將坐落系爭680-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G所示(面積49.35平方公尺)即系爭3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顧謝鳳(原名甲○○,下稱被告 顧謝鳳)應將坐落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08.19平方公尺)即系爭3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㈦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㈧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3,6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91元。㈨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2,5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28元。㈩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2,2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84元。被告庚○○、乙○○應給付原告19,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1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 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雖 未為寺廟登記,惟設有管理人,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一 定供奉神像之場所及獨立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查基 隆市慶安宮及管理人柯水源業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登記在 案,有基隆市寺廟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至基 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為慶安宮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織, 為慶安宮之管理機關,有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章程在卷 可查。自不能獨立於慶安宮而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原審列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 員會為當事人,顯屬有誤。惟柯水源係以基隆市慶安宮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故衹將法人名稱「基隆 市慶安宮」列為被上訴人,藉資糾正,即不生當事人能力之 問題,合先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列「丙○○○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即屬有誤。惟被告丁○○以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名義為訴訟行為,實質上係以丙○○○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故原告將被告「丙○○○管理委員會」更正為「丙○○○」,不 生變更當事人或當事人能力之問題,附此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己○○為系爭29號房屋、系爭29之1 號房屋、被告丁○○為系爭31號房屋、被告丙○○○為系爭31號 旁房屋(即系爭建物)、被告庚○○、乙○○為系爭33號房屋、 被告顧謝鳳為系爭37號房屋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編號A、B、C 、D、E1、E2、E3、F1、F2、F3、G所示,且無正當占用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各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除被 告顧謝鳳外)應各給付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所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卷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29號房屋現 狀為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已非56年間所搭蓋簡單克難房一 間,顯見系爭29號房屋,已由被告己○○重新興建為現狀3層 樓加強磚造房屋,其辯稱系爭29號房屋非其所興建,並無拆 除權限等語,要無理由。系爭29之1號房屋部分,項玉民應 自系爭29之1號房屋原始建造人處,直接或輾轉受讓系爭29 之1號房屋,再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於被告己○○,則被告己○ ○係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29之1號房屋,自對系爭29 之1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己○○否認對系爭29之1號 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理由。
 ⒉依卷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31號房屋為 地下一層(面積28.80平方公尺)、地上一層(面積70.80平 方公尺)、地上二層(面積35平方公尺),與齊天大聖廟僅係 地上一層有別,則被告丁○○謂系爭31號房屋,為齊天大聖廟 眾多信徒出資所興建,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本院111年1 1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31號房屋為其所有,被告 丁○○嗣後辯稱對系爭31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所辯要難 採信。
 ⒊被告顧謝鳳已自認系爭37號房屋最早為其祖父顧通林所居住 ,顧通林於80年間將系爭37號房屋贈與予被告顧謝鳳等語, 足見系爭37號房屋係由被告顧謝鳳之祖父顧通林直接或輾轉 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系爭37號房屋,並於80年間以贈與 名義讓與該屋於被告顧謝鳳。況被告顧謝鳳於本院111年11 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37號房屋為其所有,被告 顧謝鳳嗣後辯稱對系爭37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所辯已 難採信。
 ⒋被告庚○○、乙○○已自認系爭33號房屋,最早由其等祖父李孔 淮所居住,李孔淮去世後由其等之父李陳老繼承,李老陳去 世後由被告庚○○繼承,被告庚○○於111年10月24日將系爭33 號房屋贈與被告乙○○,足見系爭33號房屋係由被告庚○○、乙 ○○祖父李孔淮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系爭33號 房屋,李孔淮去世後由被告庚○○、乙○○之父李老陳繼承,李 老陳去世後由被告庚○○繼承,被告庚○○於111年10月24日將 系爭33號房屋贈與被告乙○○,是被告庚○○、乙○○已輾轉自原 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33號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乙○○已於本 院111年11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33號房屋係被告 庚○○贈與,其為系爭33號房屋所有人,而系爭33號房屋現由 被告庚○○、乙○○居住使用中,被告庚○○、乙○○自對系爭33號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庚○○、乙○○嗣後辯稱其等對系爭 33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所辯自無理由。 ⒌被告丙○○○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寺廟財產為被告 丙○○○所有。 
 ⒍被告並未釋明其地上物如法院准許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後,如 遭拆除有何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況被告等亦可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且嗣後法院廢 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等亦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 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回復之情事。
 ㈢聲明:
 ⒈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 積53.22平方公尺)即系爭2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68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1. 38平方公尺)即系爭29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⒊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2.04 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面積31.54平方公尺)、編號E3 所示(面積15.03平方公尺)即系爭3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86 平方公尺)、編號F1所示(面積2.94平方公尺)、編號F2所 示(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39.77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庚○○、乙○○應將坐落系爭680-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49.35平方公尺)即系爭3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顧謝鳳應將坐落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 面積108.19平方公尺)即系爭3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5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 ⒏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5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1元。 ⒐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5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8元。 ⒑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5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4元。 ⒒被告庚○○、乙○○應給付原告1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9元。 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己○○部分:
 ⒈系爭29號房屋、系爭29之1號房屋均非被告己○○所建,故被告 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29號房屋、系 爭29之1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及被告己○○是否直接 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29房屋、系爭29之1號房屋 。
 ⒉被告己○○之雙親業已於54、55年間先後去世,被告己○○當時 未滿15歲,孤身一人,嗣56年度由基隆市社會科科長、中山 區區長里長、市議員等人發起樂捐,並在系爭建物旁搭建 房屋,並寫申請書徵求當時之地主慶安宮之同意,故系爭29 號房屋為當時之社會善心人士出資所建,並提供予被告己○○ 居住,故被告己○○無拆除系爭29號房屋之權限。 ⒊系爭29之1號房屋為被告己○○於103年7月25日向訴外人項玉民 購買取得,惟系爭29之1號房屋稅起課日期為72年7月,當時 項玉民年僅12歲,故系爭29之1號房屋應非項玉民所建,亦 可見被告己○○並非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29之 1號房屋,故被告己○○亦無拆除系爭29之1號房屋之權限。 ⒋綜上,系爭29號房屋、系爭29之1號房屋均非被告己○○所建, 被告己○○對系爭29號房屋、系爭29之1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而房屋稅籍僅為稅捐機關課稅而設,無法作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判斷依據, 原告以房屋稅籍資證明書作為被告己○○係系爭29號房屋、系 爭29之1號房屋之占有人,逕為推論被告己○○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而命被告己○○拆屋還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 見解有所牴觸,並無理由。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載安和部分:




 ⒈系爭31號房屋並非被告丁○○所建,故被告丁○○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31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 及被告丁○○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31號房 屋。
 ⒉系爭31號房屋為齊天大聖廟之信徒出資所建,提供佛殿管理 人居住及香客休息使用,原廟祝戴艮娒(本院按:兩造書狀 誤載姓名為戴艮姆或戴良姆)去世後傳予被告丁○○,故被告 丁○○僅係因擔任廟祝而得以居住系爭31號房屋,並無拆除權 限。另房屋稅籍僅為稅捐機關課稅而設,無法作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判斷依據,原 告以房屋稅籍資證明書作為被告丁○○係系爭31號房屋之占有 人,逕為推論被告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被告丁○○拆屋 還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見解有所牴觸,並無理 由。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庚○○、乙○○部分:
 ⒈系爭33號房屋並非被告庚○○、乙○○所建,故被告庚○○、乙○○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33號房屋之原始建 造人為何人,及被告庚○○、乙○○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 人處受讓系爭33號房屋。
 ⒉系爭33號房屋最早為被告庚○○、乙○○之祖父李孔淮所居住, 嗣李孔淮去世後由被告庚○○、乙○○之父陳老陳繼承,陳老陳 去世後由被告庚○○繼承,被告庚○○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 按:應為111年10月17日之誤)將系爭33號房屋贈與被告乙○ ○,但系爭33號房屋並非李孔淮興建,李孔淮向何人購買而 取得系爭33號房屋,被告庚○○、乙○○不並知情。另房屋稅籍 僅為稅捐機關課稅而設,無法作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判斷依據,原告以房屋稅籍資 證明書作為被告庚○○、乙○○係系爭33號房屋之占有人,逕為 推論被告庚○○、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被告庚○○、乙○○ 拆屋還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見解有所牴觸,並 無理由。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顧謝鳳部分:




 ⒈本件系爭37號房屋並非被告顧謝鳳所建,故被告顧謝鳳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37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 為何人,及被告顧謝鳳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系爭37號房屋。
 ⒉系爭37號房屋最早為被告顧謝鳳之祖父顧通林所居住,嗣顧 通林於80年間將系爭37號房屋贈與被告顧謝鳳,但系爭37號 並非顧通林所興建,顧通林向何人購買而取得系爭37號房屋 ,被告顧謝鳳不並知情。另房屋稅籍僅為稅捐機關課稅而設 ,無法作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唯一判斷依據,原告以房屋稅籍資證明書作為被告顧謝鳳 係系爭37號房屋之占有人,逕為推論被告顧謝鳳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命被告顧謝鳳拆屋還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 法院見解有所牴觸,並無理由。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丙○○○部分:
 ⒈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 人即三民建業公司並未具體明白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被告丙○○○於57年1月1日由當時主任委員戴艮娒出面與三民 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建業公司)簽訂土地承租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訂期1年,租約所載地址即現在系爭建 物之地址,惟系爭租約期滿後丙○○○即系爭建物仍繼續占有 使用土地而三民建業公司並未曾且體明白表示租約期滿後不 再續租之意思,單純租賃期間之約定尚不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本件自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建物與原告拍 賣取得之系爭土地間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告丙○○○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丙○○○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9號房屋占用如附 圖編號D部分所示,系爭29之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 所示,系爭3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E1、E2、E3所示,系爭 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F1、F2、F3所示,系爭33號房屋占



用如附圖編號G所示,系爭3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 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基地所測 字第1120101604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8日基隆土丈 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112年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足憑,可以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丙○○○所有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己○○ 為系爭29號房屋及系爭29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丁○○為系爭31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庚○○、乙○○為系爭33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顧謝鳳為系爭37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為被告己○○、丁○○、庚○○、乙○○、顧謝鳳所否認。經 查:
⒈系爭29號房屋部分:  
  參以被告己○○辯稱:其雙親業已於54、55年間先後去世,被 告己○○當時未滿15歲,孤身一人,嗣56年度由基隆市社會科 科長、中山區區長里長、市議員等人發起樂捐,並在系爭 建物旁搭建房屋,並寫申請書徵求當時之地主慶安宮之同意 ,故系爭29號房屋為當時之社會善心人士出資所建,並提供 予被告己○○居住。則由善心人士集資興建房屋供被告己○○居 住使用,應可認為將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賦予被 告己○○,況系爭2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己○○, 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依上事證,可認被告己○○確有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⒉系爭29之1號房屋部分:
  被告己○○雖辯稱:系爭29之1號房屋為被告己○○於103年7月2 5日向項玉民購得,惟系爭29之1號房屋稅起課日期為72年7 月,當時項玉民年僅12歲,故系爭29之1號房屋應非項玉民 所建,可見被告己○○並非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 爭29之1號房屋,故被告己○○亦無拆除系爭29之1號房屋之權 限云云。惟系爭29之1號房屋既為項玉民出售予被告己○○, 且項玉民既可將系爭29之1號房屋移轉占有予被告己○○,則 系爭29之1號房屋原為項玉民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為 常態事實。並衡之項玉民取得系爭29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係因贈與而取得。被告 己○○並未就「項玉民並無系爭29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此一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



以採認。況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陳稱:「(門 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是否為己○○所有?)是 」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且系爭29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己○○,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2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己○○係系 爭29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系爭31號房屋部分:
  被告丁○○雖辯稱:系爭31號房屋為齊天大聖廟之信徒出資所 建,提供佛殿管理人居住及香客休息使用,原廟祝戴艮娒去 世後傳予被告丁○○,故被告丁○○僅係因擔任廟祝而得以居住 系爭31號房屋,並無拆除權限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陳稱 :「(丁○○所有的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與丙○○○的 建物是否是二個獨立建物?)廟有房屋稅。」、「丙○○○的 建物是廟的財產,而非丁○○所有,是否如此?)是。」、「 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的房屋是否為丁○○所有?) 對。」、「(丙○○○的建物是否該廟所有?)對。」等語( 本院卷㈠第160、161頁)。可知系爭31號房屋(附圖編號E1 、E2、E3所示地上物)與丙○○○之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F1 、F2、F3所示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各自獨立,被 告丁○○並明確陳稱系爭31號房屋係被告丁○○所有,是被告丁 ○○上開辯解已難採認。且被告丁○○所提出之證據即丙○○○內 大理石碑文(下稱系爭碑文,見被告丁○○民事答辯狀被證1 )記載:「…等七姊妹於民國四十二年神選目前有神樹靈石 上建不到五尺之廟,神威顯赫,香火鼎盛,後又經信徒改建 如今之寺廟,因廟祝八十六歲仙逝傳與子丁○○,再由池休柳 信士等人成立委員會至今…。」等語。並未提及被告丁○○所 述關於信徒出資興建提供佛殿管理人居住及香客休息使用建 物之情事,被告丁○○所辯難以採認,況系爭31號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丁○○,此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5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丁○○ 確係系爭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系爭建物部分
  被告丙○○○辯稱:非法人團體無權力能力,不得為所有權登 記之主體,亦不得為請求拆除之對象云云,按「查系爭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 資興建,長期由上訴人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 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上訴人之獨立財產,乃上訴人不爭之 事實。應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贈之上訴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丙○○○雖未為寺廟登記,惟設有管理人,且有一定之目的 、名稱,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及獨立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有當事人能力,業 如前述,既有獨立之財產,且參以被告丁○○於本院陳稱:「 (丁○○所有的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與丙○○○的建物 是否是二個獨立建物?)廟有房屋稅。」、「丙○○○的建物 是廟的財產,而非丁○○所有,是否如此?)是。」等語如前 ,則捐贈興建系爭建物之丙○○○信徒,顯已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被告丙○○○,參以首揭說明,被告丙○ ○○對系爭建物自有拆除之權能。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無 可採。 
⒌系爭33號房屋部分:
  被告庚○○、李惠嫈辯稱:系爭33號房屋最早為被告庚○○、乙 ○○之祖父李孔淮所居住,李孔淮去世後由被告庚○○、乙○○之 父陳老陳繼承,陳老陳去世後由被告庚○○繼承,被告庚○○於 111年10月24日將系爭33號房屋贈與被告乙○○,但系爭33號 房屋並非李孔淮興建,李孔淮向何人購買而取得系爭33號房 屋,被告庚○○、乙○○不並知情云云。經查,系爭33號房屋既 為被告庚○○輾轉繼承取得,再贈與予被告乙○○,並經李孔淮 、陳李陳、被告庚○○、被告乙○○占有使用多年,期間並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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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