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童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72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 率按14.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償付。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 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 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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