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4號
KLDV,112,訴,25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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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瑞桐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蔡志文
陳婉瑜
范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范敏茹前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被告范捷達 、蔡志文為范敏茹於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被告陳婉瑜為被 告范捷達之配偶,原告與范敏茹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而 原告於離婚後清點存款,發現范敏茹未經原告同意,逕持原 告印章將原告帳戶存款轉帳至被告范捷達、被告陳婉瑜、被 告蔡志文之銀行帳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或第185條之規定,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請 求被告范捷達、被告陳婉瑜、被告蔡志文各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214,230元、22萬元、8萬元: ⒈被告范捷達應返還214,230元部分(下稱系爭A款項): 原告與范敏茹於離婚訴訟期間發現范敏茹在與原告婚姻期間 之110年12月14日,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持原告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從該帳戶轉帳214,23 0元至被告范捷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帳戶)中 ,原證4-1之取款憑條上所載均為范敏茹字跡,此舉使被告 范捷達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 ⒉被告陳婉瑜應返還22萬元部分(下稱系爭B款項):  原告與范敏茹離婚後,原告清點財產時發現范敏茹於107年1 2月5日(原告誤為108年4月3日)持原告系爭合作金庫三重 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以蓋章方式從 該帳戶轉帳22萬元至被告陳婉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中,原證4-2第2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均為范敏茹 字跡,此舉使被告陳婉瑜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存款減少之



損害。
⒊被告蔡志文應返還8萬元部分(下稱系爭C款項): 原告與范敏茹離婚後,原告清點財產時發現范敏茹於107年1 2月5日持原告系爭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逕以自行書寫原告姓名及蓋章方式,從該帳 戶轉帳8萬元至被告蔡志文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 中(參原證4-3),此舉使被告蔡志文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存款減少之損害。
 ㈡原告與范敏茹就150萬元成立寄託關係與委任關係,范敏茹復 又將該150萬元分別交付給被告范捷達、蔡志文,原告與范 敏茹業已終止寄託關係與委任關係,被告范捷達、蔡志文應 分別返還原告100萬元(下稱系爭D款項)及50萬元(下稱系 爭E款項):
 ⒈原告原於新北市三重區承租店面經營瑞新雨具商行,為安全 帽、雨衣買賣,因日漸經營困難,加以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 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有500餘 萬元之房貸需繳納,原告於107年4月份左右結束店面經營, 並於107年10月以1,3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繳清房 屋貸款後,於107年12月4日獲得賣屋餘款7,636,153元。當 時范敏茹向原告陳稱,原告名下大筆存款易遭親友前來借款 且所生利息將生額外稅賦,乃建議原告應將存款交由其打理 分散存放,原告遂同意將其中150萬元存款交由范敏茹保管 並協助分散存放,並依范敏茹之指示於107年12月5日分別填 寫金額為100萬元(原證6-1第1頁)、50萬元(原證6-2第1 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敏茹,授權其領取上開 金額後保管。嗣經原告向銀行調閱交易資料發現范敏茹於原 告交付其保管150萬元之同日,隨即將其中之100萬元存入被 告范捷達之系爭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原證6-1第2頁, 該頁存款憑條上均為范敏茹字跡),另將其餘之50萬元存入 被告蔡志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原證6-2第 2頁,該頁存款憑條上為范敏茹字跡)。
⒉被告范捷達、被告蔡志文當時均已知悉系爭款項係由原告要 向二位被告借用帳戶,且其等均同意提供帳戶供原告存放存 款甚明,故本件雖係透過范敏茹聯繫,仍無礙原告直接或間 接與被告范捷達、被告蔡志文成立借用帳戶之寄託關係及委 任關係,原告以民事準備㈢狀向被告范捷達、被告蔡志文為 終止100萬元、50萬元保管之委任契約及寄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援引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擇一有利判命被告范捷達、被告蔡志 文應分別返還100萬元、50萬元予原告,並將本項主張列為 優先主張。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款項保管之委任契約及寄託契約係存 在於原告與范敏茹間,然范敏茹乃將原告所寄託之100萬元 、50萬元存款逕移轉予被告范捷達、被告蔡志文之帳戶中, 被告范捷達、蔡志文因此就系爭D款項、系爭E款項成立占有 連鎖,而原告與范敏茹業已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並 已向范敏茹表示終止寄託及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寄託物,則 被告范捷達、被告蔡志文就系爭D款項、系爭E款項即無合法 占有權源,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范捷達、被告蔡志文各 應對原告返還100萬元及5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范捷達應返還原告1,214,2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婉瑜應返還原告2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志文應返還原告5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范捷達部分:
  214,230元部分,是范敏茹領去家用,因范敏茹信用破產才 借用我的戶頭放錢。100萬元的部分,是原告給范敏茹的生 活費,於107年12月5日給范敏茹的,因為范敏茹信用破產跟 我要戶頭放錢,這樣她領錢比較方便。借用帳戶的是范敏茹 ,當時是原告與范敏茹來跟我講的沒有錯,我是將帳戶借給 范敏茹,我在另案講的320萬元部分,包括本件的100萬元等 語。
 ㈡被告蔡志文部分:
  50萬元的部分是原告與范敏茹購買生前契約,生前契約的金 額為344,000元,剩餘金額是原告給范敏茹作為家用,生前 契約及家用金額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范敏茹沒有個人帳戶 ,提議向我借帳號使用。另外8萬元部分,原告在103年經營 雨衣店不善,才向我借錢,於107年12月5日歸還我8萬元。 借用帳戶的是范敏茹等語。
 ㈢被告陳婉瑜部分:




  22萬元的部分,是原告開雨衣店,因為週轉從103、104年陸 續向我借錢,於107年12月5日歸還我22萬元,原告向我借款 沒有書面契約、借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范敏茹原為配偶關係,被告范捷達、 蔡志文為被告范敏茹之子,被告陳婉瑜為被告范捷達之配偶 。被告范敏茹持原告系爭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214,230元(系爭A款項)至被告 范捷達之系爭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帳戶、107年12月5日轉帳 220,000元(系爭B款項)至被告陳婉瑜系爭第一銀行基隆分 行帳戶、於107年12月5日轉帳8萬元(系爭C款項)至被告蔡 志文系爭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及原告授權范敏茹於10 7年12月5日蓋用取款憑條,自系爭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提 領1,000,000元,同日有1,000,000元存入被告范捷達系爭合 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帳戶(系爭D款項),原告於同日授權范 敏茹蓋用取款憑條,自系爭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提領500, 000元,同日有500,000元存入被告蔡志文系爭合作金庫東新 莊分行帳戶(系爭E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 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第29、37至51、55至6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系爭C款項係未得 原告同意而匯款,被告3人有幫助范敏茹之故意或過失,構 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范捷達、蔡志 文間,或 與范敏茹間成立保管款項之委任及寄託契約關係 ,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范捷 達、蔡志文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范捷達就系爭A款項、被 告陳婉瑜就系爭B款項、被告蔡志文就系爭C款項構成不當得 利,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與被告范捷達、蔡志文間有委託保 管款項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或原告與被告范敏茹間有此 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范捷達、蔡志文返還,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系爭C款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 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范敏茹未經原告同意,逕持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 至被告3人帳戶(即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系爭C款項), 即主張范敏茹盜用原告之印章填具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 而匯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被告范捷達辯稱范敏茹領去 家用,借其帳戶存放,不合常理;被告陳婉瑜辯稱借款,惟 無書面契約及借據,亦未舉證借款交付,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蔡志文辯稱8萬元係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否認,且所辯與 常情不符而不可採等情。惟本件既應由原告就范敏茹係盜用 原告之存摺、印章而轉帳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系爭C款 項至被告帳戶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徒以質疑及否認被告之 抗辯,尚難取代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范敏茹單獨或與被告共同盜用原告之存摺、印 章而盜領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為無理由。
㈡系爭D款項、系爭E款項部分: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D款項、系爭E 款項,分別與被告范捷達、蔡志文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 等情,既為被告范捷達、蔡志文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范捷達、蔡志文間有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合意,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雖以:被告范捷達、蔡志文陳稱范敏茹向其等借 用帳戶使用,已自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云云, 惟被告范捷達、蔡志文將帳戶借予范敏茹使用,與將帳戶借 予原告使用,係屬二事,難認被告范捷達、蔡志文已自認與 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被告范捷達雖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下稱另案)陳稱:范敏茹和原告當 時是打電話告訴我要一個戶頭放這個320萬(本院按:包括 系爭D款項之100萬元在內),當時沒有說是要送給范敏茹等 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證9),惟被告范捷達 於本院陳稱:當時是原告與范敏茹來跟我講的沒有錯,我是 將帳戶借給范敏茹等語(見本案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況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應范敏茹之建議而將款項交 予范敏茹保管,是以,尚無從僅以原告與范敏茹一起向被告 范捷達表示要借用帳戶,即推認原告與被告范捷達間成立消 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 原告與范捷達、蔡志文間確有消費寄託或委任之合意,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認。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民 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范 捷達蔡志文給付。
 ⒉被告范捷達及蔡志文均不否認范敏茹向其等借用帳戶。惟查 ,被告范捷達及蔡志文亦均否認原告與范敏茹間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被告范捷達辯稱:這100萬元是要給范敏茹當生活 費等語;被告蔡志文辯稱:50萬元是原告與范敏茹購買生前 契約344,000元,剩餘金額為原告與范敏茹作為家用等語( 見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以,本件 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范敏茹間有消費寄託或委任之合意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已退休且 無財產,實無動機對范敏茹為大筆金錢贈與,且因范敏茹經 濟上仰賴原告,原告107年時62歲,豈會將剩餘不多的財產 贈與范敏茹而使自己日後面臨養老金不足之困境,又范敏茹 債信不良,原告豈有可能將大筆金錢或財產轉移或贈與給范 敏茹等情。惟原告此等主張均屬推論而非提出證據。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與范敏茹間有消費寄託及委 任之合意,原告主張將此部分150萬元交付范敏茹保管等情 ,已難輕信。況縱使原告主張將150萬元交付范敏茹保管等 情屬實,惟原告將款項交付范敏茹保管,則消費寄託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范敏茹間。至於范敏茹向被告范 捷達蔡志文借用帳戶,屬范敏茹與被告范捷達、蔡志文間 之法律關係。而金錢係種類物,無論係取得現金後存入被告 范捷達、蔡志文帳戶,或直接轉帳存入被告范捷達、蔡志文 帳戶,均與特定物之占有移轉有別,原告主張有占有連鎖之 情形,亦無可取。是縱使原告向范敏茹終止消費寄託及委任 關係,亦無從認為被告范捷達、蔡志文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范捷



蔡志文給付,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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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