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2號
KLDV,112,訴,16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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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湯登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告 湯朝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登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朝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湯登貴湯朝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湯守於民國90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及其他不動產,原預計 均由兩造母親湯吳媽吟繼承,經代書建議,考量避免日後湯 吳媽吟死亡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遂將系爭內湖房地先 行過戶予被告,並約定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 ,支付湯吳媽吟生活所需。湯吳媽吟於104年12月3日經診斷 為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竟趁湯吳媽吟意識不 清無法言語之際,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擅 自持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存摺,陸續轉匯湯吳媽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至被告之帳戶,嗣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原告發現 被告前開行為,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繼訴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返還遺產訴訟)被告應 返還1,000萬元予湯吳媽吟之繼承人,其判決理由認定:「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與父親育有兩造,兩造父親90年8月16 日過世時,留有系爭內湖房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經 代書建議,可先將內湖房地及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分別過戶 與被告原告,內湖房地之租金能由被繼承人湯吳媽吟收取, 並匯入被繼承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供湯吳媽吟生 活所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湯登貴亦於審理時稱: 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定被告敗訴, 關於湯吳媽吟有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權利,於本件訴訟 應發生爭點效,且被告湯登貴(下逕稱其名)於系爭返還遺 產訴訟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父親過世時 ,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及原告與被告湯朝景(下 逕其稱名)於107年7月4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討論遺產問 題之對話紀錄:「(原告)當初爸死的時候,就是為了怕日 後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才先把內湖過戶給你們,也有言明, 只過名,收房租的權力還是在媽媽身上」「(湯朝景)那是 媽要的,你當時將房子換股票50萬。你們不想在過戶後要回 租金,導致這些年沒錢買房投資」與湯朝景於系爭返還遺產 訴訟所提108年8月26日答辯狀記載:「…查90年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容明確表示湯吳媽吟無權收取內湖房產的租金,但 湯吳媽吟有另外開口向全部子女要求收取中和房產以及內湖 房產的租金。」可證當時確有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的租金由湯 吳媽吟收取,而為湯吳媽吟所有甚明。
 ㈡惟原告於湯朝景另案提起返還代管租金訴訟(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3號)審理時,始知悉被告明知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應 由湯吳媽吟收取,以支付其生活所需,竟自104年7月1起, 要求系爭內湖房地之承租人不要將租金匯入湯吳媽吟帳戶, 至107年6月6日湯吳媽吟過世為止,將每月9萬元租金收益據 為己有,共計35個月,而獲有不當得利315萬元,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致湯吳媽吟受有損害,湯吳媽 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為湯吳媽吟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可分得10 5萬元,被告應各分擔52萬5,000元,故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決:⒈湯 登貴應返還原告52萬5,0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湯朝景應返還原告52萬5,0 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湯登貴部分:
 ⒈兩造與湯吳媽吟曾就湯守之遺產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被告繼承,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於第4點約定:「乙(即湯登貴)、丁(即湯朝景 )、戊(即原告)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租約原則使其繼續 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即湯吳媽吟)無涉 ,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 、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等)所有權人 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故於被告繼承系爭內湖房地 後,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益即與湯吳媽吟無涉。但系爭內湖 房地於被告繼承前,長期係由湯吳媽吟管理,且當時被告年 紀尚輕,故委託湯吳媽吟繼續處理出租及租金收取等事宜, 此有湯吳媽吟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湯登貴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 約可證,並由湯吳媽吟以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代為 收取租金,湯吳媽吟曾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0萬元至湯登貴 帳戶,並口頭表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日後要留給湯登 貴,直到104年間湯吳媽吟因腦中風行動不便後,被告為減 輕湯媽吳吟負擔,始向湯吳媽吟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約定由 湯朝景負責締結租約、收取租金等事宜,被告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自有權收取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租金,並無 不當得利,而湯吳媽吟既無收取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 租金之權利,自無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我是在母親清醒的時候問她可否把內湖的租金拿回 來我們自己管,而母親是同意的。」從反面推論是指被告有 委任湯吳媽吟管理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且被告欲終止委任契 約,才向湯吳媽吟表示要拿回來自己管,申言之,被告所稱 :「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係指 湯吳媽吟基於受任人地位,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意,未 曾自認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是湯吳媽吟之生活費,系爭內湖房 地租金權益歸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然認為湯吳媽吟 之生活費來源是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則為被告將所有之 租金收益作為扶養母親之經費來源,性質上即屬扶養費,為 身分上之專屬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繼承 人不得繼承,原告亦無從以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湯吳媽 吟生前之扶養請求權。




 ⒉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之爭執事項為「被繼承人湯吳媽吟在生前 是否同意被告湯登貴及被告湯朝景可以持湯吳媽吟之印章與 存摺,從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基隆二信帳戶各轉匯500萬 元至湯登貴湯朝景之帳戶?」顯見主要爭點是被告有無在 湯吳媽吟生前獲得其授權提領帳戶現金,至於系爭內湖房地 租金,究竟是被告委託湯吳媽吟代為收取,或係由湯吳媽吟 收取以支付生活所需,並非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之主要爭點, 亦未經兩造進行充足之攻防,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
 ㈡湯朝景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及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房地於90年11月29日以 湯朝景代理人身分與匯眾房屋聯盟簽訂「專任委託出租契約 書」之間接事實可以推知被告與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房地出 租事宜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故湯吳媽吟自90年9月1日起管 理被告共有之系爭內湖房地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至104年6 月1日。湯朝景湯吳媽吟病倒前之103年12月間,先取得湯 登貴之同意由湯朝景管理系爭內湖房地後,即口頭向湯吳媽 吟表示欲中止系爭內湖房地之委任關係,並請求歸還歷年之 租金收益,湯吳媽吟於103年12月8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 湯朝景於終止與湯吳媽吟間之委任關係後,自104年7月1日 起自行與系爭內湖房地承租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係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得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並未侵害湯吳 媽吟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從置喙,原告空言主張 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益應由湯吳媽吟收取,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並無理由。縱認被告同意湯吳媽吟代理出租及收取租 金是作為湯吳媽吟之生活費,應為湯吳媽吟之一身專屬權, 原告不得繼承,自無任何請求權利。
⒉關於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供其生活費使用  之爭點,在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且法院對此並未實質之審理判斷,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家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民事裁定即明,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內湖房地租金  應由湯吳媽吟收取之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⒊原告前就湯吳媽吟之遺產請求分割,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 147號受理(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參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 ,本件訴訟與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均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 訴,應裁定駁回其訴訟。




 ⒋又依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時陳述:「(檢察官問:內湖 房地何時開始收租金?租金每月多少錢?)78年、79年開始 ,一開始是每月3萬元,之後每年租金都有調整,90年8月的 時候我爸過世,將內湖的房地過戶給我兩個弟弟。這之後租 金每月有7萬元。」「(檢察官問:租金匯入哪一個帳戶? )承租人會用支票,如果沒有用支票是匯到我媽媽基隆二信 的帳戶。」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絕對已經知悉被告自104年 7月1日以後自行出租系爭內湖房地並收取租金,最遲應於11 0年11月26日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104年7月1 日起之租金收益如果係應由湯吳媽吟收取作為生活費,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湯朝景自得拒絕給付。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及兩造母親湯吳媽吟就被繼承人湯守之遺產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被告按實物分 配,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約定:「乙(即湯登貴)、丁( 即湯朝景)、戊(即原告)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租約原則 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即湯吳媽 吟)無涉,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 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等) 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及系爭內湖房地於 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名義出租,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自湯守死亡至104年6月30日止係由湯吳媽 吟收取租金;另於104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出租,租賃期間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係由 被告收取租金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3頁)、99年6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 07頁)、104年4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擇一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52萬5,0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湯媽吳吟之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為 協議分割後,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 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因收取系爭內湖房地自104年7月1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35個月租金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與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有別,湯朝 景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另行起訴,並無理由。
㈡系爭返還遺產訴訟所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之 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 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係主張被告趁湯吳媽吟罹患中度 失智症而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際,於104年3月26日至起106 年1月17日止,未經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基隆市 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陸續轉匯湯吳媽吟之 存款各5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致湯吳媽吟受有1,000萬元之 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各返還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 )。其中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僅將「被繼承人 湯吳媽吟在生前是否同意被告湯登貴及被告湯朝景可持湯吳 媽吟之印章與存摺,從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基隆二信帳戶 各轉匯500萬元至湯登貴湯朝景之帳戶?」列為爭執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判決理由則認為兩



造與湯吳媽吟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內湖房地分配予被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賦 ,由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並未約定系爭內湖 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等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 上字第70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第28行),並未實質審理判 斷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返還遺產訴訟 既未將湯守之繼承人是否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 收取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且系爭內湖 房地租金收益之歸屬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無爭點效適用 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受系爭返還遺產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云 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收取系爭內湖房地自104年7月1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 35個月租金315萬元,有無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湯吳媽吟受有損害?
 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與湯吳媽吟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內湖房地分配予被 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 賦,由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固未約定系爭內 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然系爭內湖房地租金至104年6 月30日止均係由湯吳媽吟收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湯登貴 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 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本院卷第82 頁),湯朝景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所提108年8月26日答辯狀 記載:「…查90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明確表示湯吳媽吟 無權收取內湖房產的租金,但湯吳媽吟有另外開口向全部子 女要求收取中和房產以及內湖房產的租金。」(本院卷第89 頁),則依上開被告陳述之文義解釋,並綜合觀察自兩造及 湯吳媽吟於90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長達13年10個月均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經



過,原告主張兩造及湯吳媽吟於湯守死亡後,約定由湯吳媽 吟繼續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事實,堪以採信。 ⒊兩造及湯吳媽吟既於分配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歸屬時,亦就 收益權之歸屬加以分配,即約定湯吳媽吟取得系爭內湖房地 租金之收益,已如前述,被告擅自收取自104年7月1日起至1 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係以侵害行為取得依上開約定應歸 屬湯吳媽吟權益內容之租金收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內湖房 地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315萬元,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繼承湯吳媽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因 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各52萬5,000元( 計算式:3,150,000×原告應繼分1/3×1/2=525,000),即屬 有據。原告另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 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就被告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52萬5,000元,一併訴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 逾前開期間(即107年6月6日起至起訴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 日期間)所為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所提90年11月29日湯吳媽吟湯朝景代理人身分與匯眾 房屋仲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契 約書(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明湯吳媽吟代理湯朝景簽約 ,委託匯眾公司自90年11月27日至91年1月18日期間居間仲 介代理出租系爭內湖房地;另系爭內湖房地99年6月6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僅能證明湯朝景特 別授權湯登貴簽訂逾2年之租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湯吳 媽吟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出租收益及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 。至於湯吳媽吟於103年12月8日自基隆市農會提款30萬元匯 入湯朝景之帳戶(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原告否認是



返還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並表示湯吳媽吟生 前說是要買車用的等情,以湯朝景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 號訴訟主張系爭內湖房地租金自90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匯入湯吳媽吟名下帳戶合計1,289萬4,000元(本院卷第 73頁所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 兩者金額差異甚鉅,且未返還租金予同為系爭內湖房地共有 人之湯登貴,與常理不符,況且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法 律關係為何,參以卷附原告與湯朝景之107年7月4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在湯吳 媽吟死亡後,原告就湯吳媽吟帳戶內現金短少一事詢問湯朝 景:媽剛中風的時候,也是你說現金的部分要分成三等分, 包括這些年內湖租金在內等語,湯朝景就此回稱:這些年的 就是用贈與方式取得等語,及卷附原告與湯朝景之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255頁):「(原告)媽中風期間,你取走 的錢是媽媽的,不是你的。如果上法院,這些你也要歸還。 」「(湯朝景)父母對子女有贈與。」而原告也就是否有贈 與情事詢問湯登貴:媽有說這十多年內湖租金要贈與給你們 嗎等語時,湯登貴回稱:沒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所 述不一,且若有被告所辯委任湯吳媽吟管理系爭內湖房地租 約、收取租金,湯吳媽吟是基於受任人地位收取自90年9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289萬4,000元,湯朝景豈會 就自湯吳媽吟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1,000萬元款項之提領原因,是以湯吳媽吟要為贈與一事為 說詞。此外,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 房地租約、收取租金成立委任關係,及於何時、何地向湯吳 媽吟終止委任關係等情,俱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辯稱於終 止與湯吳媽吟之委任關係後,有權收取系爭內湖房地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云云,難以採信。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湯吳媽吟因湯守死亡繼承 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房屋,及股票與存款,而湯吳媽吟死亡時,除 上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臺東縣○○鄉○○村0○00號 建物及存款、投資等,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147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足見 湯吳媽吟具相當資力,得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規定 ,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辯稱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性質上是被 告對湯吳媽吟之扶養費,為湯吳媽吟之一身專屬權,原告不 能繼承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⒊民法第126條所謂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 。本件則係被告因侵害湯吳媽吟依約定所取得之租金權益歸 屬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如上述,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非租金 之替補,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益不受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之範圍為限,湯朝景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內湖地 之租金利益,致被繼承人湯吳媽吟受有損害,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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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