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吳瑞桐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范捷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前配偶訴外人范敏茹(下逕稱其名)之子,原告 原於新北市三重區承租店面經營安全帽、雨衣買賣,因日漸 經營困難、扣除店租後逐漸入不敷出,加以原告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尚有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之房貸需繳納,原告 為規劃生活收支,遂於107年間4月份左右結束店面經營,並 於107年10月處分前開不動產,並規劃以所得760餘萬元加上 原告每月領得之勞退金22,643元,供作原告與范敏茹晚年退 休生活使用。
(二)范敏茹因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均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均仰賴原告給予現金支應其生活開 銷,乃於107年向原告提議,其認識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員訴外人黎瑜琳(下逕稱其名)向其介紹基金型 投資型保單效益優良,每月孳息或可高達14,000元、15,000 元,而積極建議原告撥付部分售屋餘款現金購買此類投資型 保單。原告認若該等投資型保單之孳息每月可達萬餘元,則 此部分可供作范敏茹生活之需,而原告本人生活開銷則以每 月勞退金22,643元支應,將可減少現金存款花用,遂同意范 敏茹所提議之投資計畫購買此等投資型保單商品。(三)嗣范敏茹不斷央求原告以其子即被告名義購買投資型保險, 並稱已經獲得被告同意代為借名,且向原告保證等保期屆至 ,必將保單之到期解約金返還於原告,原告遂同意以被告名 義投保投資型保險,並於108年4月3日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一),供范敏茹代為向黎瑜琳購買「中國人壽鑫旺九九 變額年金保險(ANAASVA)、保單號碼:N0000000」(下稱系 爭保險)。而原告為了將購買系爭保險之資金轉帳給被告並
以其名義購買保單,於108年4月3日委託范敏茹由原告名下 系爭帳戶一臨櫃轉帳2,200,000元及現金提款300,000元、總 計2,500,000元,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其 餘款項則由原告之前溢領存放於家中之現金支付,又依范敏 茹之要求,以被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四)系爭保險之收益,雖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二中,然系爭 保險所生之投資獲利配息,均非被告所使用收益,實際上系 爭保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二之投資獲利配息均由原告贈與給 范敏茹供其生活所需,而均由范敏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 領使用。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甚明,原告以 起訴狀向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險出資金額300萬元;縱認原告之出資金額已改為保險形 式而有元物返還不能之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 應返還本件起訴時之系爭保險期滿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原告。
(六)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300萬元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原 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於107年12月5日贈與范敏茹生活費 100萬元,嗣原告與范敏茹討論退休規劃時,又於108年4月3 日贈與220萬元予范敏茹,惟因范敏茹個人信用破產,是范 敏茹與原告一同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二 供范敏茹使用,原告將總額320萬元之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二 後,范敏茹即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保險,系爭保險每月之 孳息14,000元至15,000元則供作范敏茹之生活費,故系爭保 險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保。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母范敏茹原為配偶,嗣於111年12月間 經判離婚確定,原告於108年4月3日由原告開立之系爭帳戶 一匯款250萬元至被告開之系爭帳戶二,連同現金70萬元, 交由黎瑜琳以購買「中國人壽鑫旺九九變額年金保險(ANAAS VA)、保單號碼:N0000000」之系爭保險,及系爭保險之被 保險人、要保人均為被告,第一順位受益人則為范敏茹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系爭保險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復有中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9日中壽契 字第1122002192號函附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行動投保確
認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保險乃其借用被告名義投保,兩造間就系爭保險 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固以被告不爭執購買系爭保險之款項均係由原告提供,且 原告於購買系爭保險時曾以電話與之聯繫要求其購買系爭保 險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在借名契約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原告與范敏茹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配偶一方之利益成立保險契約 ,由他方負責保險費用之繳納者有之,且其原因多端,贈與 、夫妻間之財產分配與管理、借貸或無因管理等均有可能, 是單純之出資,僅能證明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而與系爭保 險之契約當事人並無必然關聯,更無從以此認定系爭保險係 兩造就系爭保險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保,而成立借名 契約之合意。又購買系爭保險之資金既係由原告提供,原告 復不爭執購買系爭保險係出於其與范敏茹之共同規劃,則其 投保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相關事宜,亦屬當然,自不得以此 即謂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權利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並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借名契約 關係已終止,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保險期滿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借名登記 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之出資額300萬元或期滿解約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