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被 告 王保民
廖淑玲
黎文龍
魏玉宏
白秀娟
范婕穎
陳志輝
謝中原
江健彰
訴訟代理人 江月琳
被 告 胡慧雯
董倫芳
羅源忠
羅碧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保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黎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白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范婕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中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健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慧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董倫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源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碧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王保民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廖淑
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黎文龍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魏玉宏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白秀娟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范婕穎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志輝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謝中原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江健彰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胡慧雯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董倫芳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羅源忠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羅碧影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保民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被告廖淑玲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被告黎文龍、魏玉宏、白秀娟、范婕穎、陳志輝、謝中原、江健彰、胡慧雯、董倫芳、羅源忠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被告羅碧影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淑玲、黎文龍、魏玉宏、白秀娟、范婕穎、陳志輝、 謝中原、胡慧雯、董倫芳、羅源忠、羅碧影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 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如 附表「門牌號碼」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1 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該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4,000元及汙廢水改管工程費用1萬2,000元,被 告未依系爭決議繳納,積欠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經催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總計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保民部分:對於系爭決議內容無意見,但據被告所知 開會人數似乎不足,且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款項有溢收,原 告堅持須先繳納全額後,再辦理退費,但不知道何時才會退 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輝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其以書狀表示:系爭社區於1 11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否決施作消防設備改善 工程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會議紀錄於111年7月31日前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原告於111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 會議結束不久,至111年9月18日連續3次違法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已有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另原告未依規約約定公開 招標,也沒有核實計算工程費用,且未盡其管理維護之義務
,導致消防設備損壞,造成無法維修,必須淘汰更新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江健彰部分:系爭社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並未通知被告,原告亦沒有通知要繳納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 用及汙廢水改管工程費用,被告才沒有繳納,卻對被告提起 訴訟,浪費資源,且應該按實際支出款項向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並應提供工程施作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確認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㈣被告廖淑玲、黎文龍、魏玉宏、白秀娟、范婕穎、謝中原、 胡慧雯、董倫芳、羅源忠、羅碧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社區規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案說明、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 號准予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繳款統計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7月10日公告、111年8月15日第 2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1年8月28日第24 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程招標登報內容、1 11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111年10月13日繳款公 告等件為證,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決議給付如 附表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王保民、陳志輝、江健 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因考量實 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不易決議之情事, 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
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 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該條例第32條於92年12月31日修 正施行迄今定有明文。又於修正同條例時將原有第32條關於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建、住 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項之特別決議 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 僅有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 定決議方式,應依上開第31條、第32條規定決議。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 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2日」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規定:「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 事須召開臨時會議時,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 於二日。」「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㈡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十、其他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辦理。」查原告原訂111年6月1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 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及汙 廢水接管改管工程款項達百萬以上設立專戶專款議案,經統 計投票結果,消防改善工程為37人同意、32人不同意,汙廢 水接管改管工程為62人同意、33人不同意,因未達決議之定 額,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公告就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及汙廢水 接管改管工程議案,於111年9月18日召開111年第24屆第3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上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148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 例20.61%,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各經出 席人數131人、130人通過,占出席所有權比例88.51%、87.8 3%,有111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111年9月18日 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說明,系爭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決議方 法之規定,且在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以前,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被告為原告管 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依系爭決議繳納消防設 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分擔費用之義務。 ㈡被告陳志輝雖辯稱原告未盡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須分擔消 防設備改善工程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等重大修繕支出費用 ,係依系爭決議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並非基於與管理 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重大修繕支出費 用之義務,與原告就公共設施所負之修繕及維護義務,顯非 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所分擔之重大 修繕支出費用,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因 此,重大修繕支出費用之分擔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 關係,被告陳志輝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分擔重大修繕支出費 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志輝、江健 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情權宣告被告王保民、廖 淑玲、黎文龍、魏玉宏、白秀娟、范婕穎、謝中原、胡慧雯 、董倫芳、羅源忠、羅碧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8,000元,並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嗣於訴訟程序撤回部分訴訟, 原告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並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項目 (新臺幣) 總計金額 (新臺幣) 消防設備改善工程 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 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 王保民 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 廖淑玲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 廖淑玲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4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 廖淑玲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5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 廖淑玲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6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 廖淑玲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7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 廖淑玲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8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 黎文龍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9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 魏玉宏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0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 白秀娟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 范婕穎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2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 陳志輝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 謝 中 原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4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 江健彰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5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 胡 慧 雯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6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 董倫芳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7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0樓 羅源忠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8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7樓 羅碧影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 19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 羅碧影 4,000元 1萬2,000元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