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16號
KLDV,112,補,61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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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張黃黎花
陳金龍
連育平
連晏丘
林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9,780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宇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73之地號及47 3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 3/4),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之1號、2之 2號、2之3號、2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上開請求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 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



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473地號、473之4地號及473之 6地號土地之面積暫分別為20平方公尺(10㎡+、10㎡)、158.89 平方公尺(90.14㎡+68.75㎡)、96平方公尺,而系爭473地號土 地112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系 爭473之4地號土地及473之6地號土地112年度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故其價值暫應為52萬9,7 80元【計算式:20+㎡元×1,000元/㎡+(158.89㎡+96㎡)×2,000元 /㎡)=529,780】。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9,780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
三、依據上開核定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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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