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盧廷森
被 告 詹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9,931元,是依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依據,無從據為系爭不動產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 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 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則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查詢同地段房地不含車位最近1年交易單價平均每平方公尺5 萬8,600元,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477萬7,658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77.12+陽台面積4.41)×58,600=4,777,658】暫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8萬8,829元(計算式:4,777, 658×1/2=2,388,829)。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8萬8,8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4,66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